清償消費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3年度,1935號
KSEV,103,雄簡,1935,201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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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駱瑞淇
被   告 蔡忠君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雄簡字第1935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3 年11月6 日上午9 時1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
月20日下午4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熙聖
  書 記 官 陳秋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捌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陸仟貳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與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 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新光商銀 )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由 臺灣新光商銀代墊款,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臺灣新光商銀 清償消費款,如未依約繳款,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帳款入 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如被告有連續2 期所繳付款項未達臺灣新光商銀所定最低 應繳金額,臺灣新光商銀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視為全部 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民國97年1 月27日止尚積欠本 金新臺幣(下同)96,233 元、利息69,658元及違約金6,875 元未還。而上開債權業經臺灣新光商銀於97年1 月28日讓與 原告,並依法公告,為此,爰本於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72,766 元,及其中96,233元自97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 與公告等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 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惟按約定之違約 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固提出信用卡條款為據 ,然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 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請求 之利息利率高達年息19.71 %,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 率已大幅調降,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損失,請 求之違約金合併利息計算,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 ,爰將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酌減為1 元。
三、綜上,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65,892 元(計算式:96,233+69,658 +1 = 165,892 ),及其中96,233元自97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秋燕
法 官 劉熙聖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88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計 1,9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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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