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1832號
原 告 陳駱儀
被 告 李昆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8 月上旬某時,受原告委託調 借現金,因而取得原告所開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 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但被告竟於同年9 月,未經原 告同意,擅自挪用系爭支票,以為己用,且被告於系爭支票 到期日前,並未將款項匯入原告支票存款帳戶,導致101 年 9 月17日,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原告之票據信用因 此受有損害,且導致原告後續支票之執票人均要求兌現,不 願讓原告再開票,以票換票之方式,延期清償,影響原告家 庭及生活,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信譽、精神達30 萬 元等語,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0萬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原告交付給被告,且被告使用系爭支 票向他人盤店前,有經原告之同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101 年8 月上旬某時,受原告委託調借現金, 因而取得原告所開立系爭支票,嗣系爭支票於101 年9 月17 日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 頁至第31頁),並有原告提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102 年度偵緝字第1196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票據交換 所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第5 頁 至第6 頁)可證,足以認定。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挪用系爭支票云云。惟被告辯稱 其係經原告之同意,始執系爭支票向他人盤店,將來股金到 位後,再將錢還給原告等語。經查,未載禁止背書轉讓之支 票具有流通性,乃眾所皆知之事,亦應為兩造所明知,是原 告於交付被告系爭支票之時,倘未載明受款人並記載禁止背 書轉讓,系爭支票即有流通之可能,原告本可依法載明受款 人並記載禁止背書轉讓,限制系爭支票之流通,原告卻捨此 不為,則原告是否另有以「特約」之方式,禁止被告流通系 爭支票,即應由原告舉證該「特約」存在之事實,而原告上 揭主張,並無任何證據可佐,且為被告所否認,自無足取。
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2 年度偵緝字第1196號偵查中已有坦 承未經原告同意挪用系爭支票云云,惟被告於上開偵查案件 從無坦承未經原告同意挪用系爭支票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 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該案號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 份( 見本院卷第5 頁)可證,可見原告上揭主張,並非事實。又 原告票據信用之有無,乃是取決於原告開票之時,是否慎重 衡量其支付能力,而原告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告之時,自應 評估其自身之票據信用,是原告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這張 票兌現之前,被告說兌現沒有問題,但是還是跳票」云云, 惟被告於向原告借系爭支票使用後,是否可以如期將資金匯 入原告支票存款帳戶內,本即係原告借出系爭支票之時,所 應明知並應承擔之風險,被告縱事後無力償還系爭支票之票 款給原告,亦僅是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而已,並非被告 有侵害原告之票據信用、名譽及精神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