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180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李證賢
被 告 兵維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零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9 月1 日21時1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 號前時,因變換車道未注意路況保持安全距 離而擦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蘇俊仁駕駛其所有、正停等 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理費用169,434 元 ,其中零件費用為136,833 元,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 定代位蘇俊仁行使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及第196 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69,4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保險人蘇俊人與被告於上開時、地因 被告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而發生本件事故,致系爭車 輛受有損害,原告並已賠付169,434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 汽車保險單、系爭車輛行、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 輛毀損照片、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 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切結書、委 付書、肇事處理報告及通知函等件為證,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3 年6 月23日高市○○○○○0000
0000000 號函暨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 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頁至第28頁),且被告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為對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則原告所受前開損害與被告未 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採認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可取。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6 條分別 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 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 次民庭會議 決議要旨參照),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169,434 元, 其中零件及耗材費用為143,675 元(零件135,248 元+耗 材1,585 元+營業稅6,842 元=143,675元)有統一發票2 紙可稽(本院卷第10頁),惟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遭 損壞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 扣除,始屬合理。
(三)又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 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 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 非運輸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369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 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 計」之規定,查系爭車輛係102 年1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 之行照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 頁),在事故發生時之 102 年9 月1 日,已使用8 個月(出廠日期依民法第12 4 條第2 項規定,以102 年1 月15日計算),故零件費用折 舊後之殘值為108,331 元【計算式:143,675 元-(143, 675 元×0.369 ×8/12年)=108,331 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再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鈑金及噴漆等計25,7 60元(含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應為134, 091 元(計算式:108,331 元+25,760元=134,091 元)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134,0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判決如主文。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壹理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770 元
合計 1,77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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