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178號
原 告 鄭江盈
訴訟代理人 呂淑惠
被 告 謝宗益
謝其德
許麗津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宣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2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59 號) ,本院
於民國103 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零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柒仟參佰捌拾元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零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謝宗益係民國00年0 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可稽(本院 卷第15頁),於原告於102 年11月27日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 訟時,尚未年滿20歲而未成年,嗣於審理中屆齡成年,聲明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所準 用,為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所明定。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6,7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 民國103 年4 月17日以書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011,483 元,及自追加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 3 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次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 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 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本件
於原告為訴之變更後,訴訟標的已逾50萬元,雖不屬於民事 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適用簡易程序範圍,然兩造 已為本案言詞辯論期日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見本院卷第 115 ~116 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依簡易程序審理,附 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宗益於101 年10月19日23時55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建工路 外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建工路415 號前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同向在前、由訴外人 陳志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原告於該 處停等紅燈,被告謝宗益疏未注意及此,竟自後直接撞擊陳 志偉機車左後車尾,致原告當場飛出跌落路旁,因而受有右 小指、左大腿、左手肘、頸部挫傷等傷害。被告謝宗益上開 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1159號刑事判 決判處拘役35日確定,原告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已支付 醫藥費34,982元(含診斷書費100 元)及就診交通費20,062 元,又因原告傷勢持續疼痛,未來仍須就診,另預為請求同 額之醫藥費及就診交通費計55,044元,又原告任職於化妝品 公司副店長,遭被告撞傷後宜休息3 個月,故因而受有相當 3 個月薪資損失105,795 元,復因傷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每 月受有2,065 元之損失,以伊得工作20年計算,即受有 495,600 元之薪資損失,且原告為此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 自得請求被告謝宗益賠償慰撫金300,000 元。而被告謝宗益 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被告謝其德、許麗津為被告謝 宗益之法定代理人,自應與被告謝宗益負連帶賠償責任。爰 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011,483 元,及追加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3 年4 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謝宗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被告謝其德、許麗津為此確需負連帶 賠償責任,並願意連帶賠償原告至醫療院所而支付之醫藥費 (含證明書費及醫療用具費用)共14,518 元、交通費5,140 元。至原告其餘請求之醫藥費,係自行去藥房購買所支出費 用,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另其餘請求之就診交通費,汽機 車油資及搭乘自強號鐵路支出費用部分,並無單據且數額過 高,又原告將醫藥費及就診交通費合計後重複請求部分,並 無預為請求之必要,再者,原告傷勢並未受有3 個月薪資損
失及勞動能力減損,且原告請求之精神賠償金額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謝宗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從後撞擊停等紅燈中之訴外人陳志偉機車,以致陳志偉 後載之原告當場飛出跌落路旁,受有右小指、左大腿、左 手肘、頸部挫傷等傷害。
2.被告謝宗益車禍時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 代理人即被告謝其德、許麗津應與被告謝宗益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
3.原告尚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4.原告因本件車禍而支出醫藥費(含證明書費及醫療用具費 用)合計14,518元、交通費5,140元。 5.被告謝宗益因本件交通事故具有過失,原告則無過失,被 告謝宗益因該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以102 審交易字第11 59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5日確定。
(二)爭執事項
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 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 段所明定。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 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交通 事故之發生乃被告謝宗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所肇致, 及原告因此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又被告謝宗益於本件 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惟對於其過失駕 駛行為足以導致他人受傷之情有識別能力,被告謝其德、許 麗津為被告謝宗益之父、母,依民法第187 條規定,即應與 被告謝宗益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所受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各項金額,分述如下:
(一)醫藥費及醫療器材費用部分:
1.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至成功濟世診所、聖和醫院、文 德中醫診所、北港醫院、鄭肆宏中醫診所、任安診所、維 新復健科診所等七家醫療院所,支出醫藥費合計9,140 元 (含證明書費100 元),以及購買醫療器材合計5,378 元 ,業據提出相關醫療費用單據為憑(見本院卷第41~48頁 、第51~63頁、第65~73頁、第75~86頁、第89~90頁、 第94~116 頁、第119 ~121 、129 、130 頁),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2 ~213 頁),本院斟酌上開 醫療費用收據所載之治療項別、費用,核屬治療原告傷勢 之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2.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另支出購買醫療器材及 藥品費用合計20,464元,業據其提出品項為針灸絆、酸痛 貼布、止痛藥、外用敷料、可黏式敷墊、磁器絆、神經刺 激器、酸痛噴劑、頸椎器具等購買單據為憑(本院卷第11 9 ~131 頁),被告則以購買該醫療器具之支出與本件交 通事故無關,且無必要性等語置辯,查原告因車禍初經診 斷為右小指、左大腿、左手肘、頸部挫傷,而該頸部傷害 傷及頸椎,導致所謂鞭擊症候群,初次門診時頸椎X 光發 現頸椎角度異常,經治療後症狀已有明顯改善,但尚難稱 為痊癒,又縱頸椎角度恢復,病人本身仍有頸背酸痛問題 ,能否痊癒無法確定及預估,而原告診療後頸部仍酸痛, 建議持續復健治療等情,有維新復健診所回函、文德中醫 診所102 年4 月16日診斷證明書、鄭肆宏中醫診所102 年 7 月8 日診斷證明書、北港醫院102 年8 月28日診斷證明 書、仁安醫院102 年9 月6 日診斷證明書、維新復健診所 103 年3 月24日診斷證明書各數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3 ~38頁、第209 頁),由上開醫療院所函文可知,原告所 受之系爭傷害尚未痊癒,仍有接受復健治療之必要,而原 告於醫療院所復健療程亦為局部熱敷、頸椎牽引、干擾波 治療,此亦有上開維新復健科診所函文可佐,故本院斟酌 原告所受傷勢為頸及腰椎扭傷,當有使用上開醫療器材舒 緩疼痛及自我復健使用之需要,故原告為此所支出之醫療 器材費用共20,464元仍得請求被告賠償,是被告此部分之 抗辯,委無可採。
(二)交通費用部分:
1.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至成功濟世診所、聖和醫院、鄭 肆宏中醫診所、維新復健診所等四家醫療院所,支出計程 車費4,820 元、捷運車票費320 元,業據提出相關醫療費 用單據為憑(見本院卷第41~48頁、第65~73頁、第94~ 102 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其主張之搭車日期
,均與卷附原告提出醫療單據所載就診之日期合致,認此 部分交通費係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 支出,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2.至原告請求自高雄市至嘉義文德中醫診所支付之搭乘自強 號火車費用5,304 元及自嘉義市自宅往返診所之機車油資 1,250 元、至北港醫院所支出之搭乘自強號火車1,768元 及往返醫院所費汽車油資5,500 元、自高雄工作地往返高 雄維新復健診所所支出之機車油資1,110 元等交通費,為 被告所爭執,並以其僅願給付汽車油資每趟200 ~300 元 、機車油資每趟20~30元、搭乘自強號火車則無必要不願 給付等語置辯。而原告上開油資交通費用,固未舉證以實 其說,然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 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 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 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 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 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亦著有21年上 字第972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於101 年10月25日 至102 年8 月21日止,自嘉義自宅騎乘機車往返嘉義文德 中醫就診25次,於102 年8 月7 至9 月4 日止,駕駛汽車 往返北港醫院就診11次、於102 年11月8 日至103 年3 月 25日止,自高雄工作地騎乘機車往返高雄維新復健科就診 22次,此均有相關醫療收據可佐(第49~63頁、第75~86 頁、第93~116 頁),原告前往上開醫療院所治療而需補 貼油錢,應屬因本件事故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被告自應 就該交通費用負賠償之責。本院參酌原告嘉義自宅及高雄 工作地之處至醫療院所之距離、每公升汽油得以行駛之公 里數,機車來回所需機車油資應為25元,汽車油資應為25 0 元,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交通費用為3,925 元【計算式 :(25×25)+(250 ×11)+(25×22)】,逾此範圍 ,應無理由。至原告請求自高雄市至嘉義市搭乘自強號火 車所費合計7,072 元云云,然特定之兩地往返鐵路票價固 定,證明有實際搭乘亦無證明上之重大困難,然原告竟未 舉出確有搭乘之事證外,又原告籍設嘉義市○區○○路00 0 號,於審理中亦自承確為家中地址(本院卷第219 頁) ,則原告自高雄工作地點往返嘉義自宅之交通費用,顯非 因本件交通事故所生之必要費用,原告就該部分之請求, 自屬無據。
3.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必要計程車費4,820 元、捷 運車票費320 元,加計原告得請求被告油資費用3,925 元
,原告就交通費用項目所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9,065 元, 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難認有據。
(三)將來需支出醫療及交通費部分:
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 ,應接受多長期間及次數之復健治療,經北港醫院及維新 復健診所分別函覆略以:「病人於102年8月7日至102年8 月28日因頸部挫傷來院根據症狀復健治療,自此失去追蹤 。103年6月5日再度主訴頸痛來院,理學檢查無異常,又 失去追蹤,無法判斷以上問題」、「病患仍可能會有主觀 之頸椎酸痛問題,此問題經復健治療應能有明顯改善,但 次數及效果因人而異,實無法作精確之預估」,有維新復 健診所上開函文及北港醫院103年7月7日院醫病字第00000 00000號函文可憑(本院卷第180頁),由是可知,原告已 接受之復健治療(即已提出就醫單據),既係經醫師評估 有其必要性而給予治療,則此部分之醫療及交通費用自屬 必要費用,至尚未接受之治療,因醫師亦無法預知原告症 狀改善情形而判斷有無必要,原告就尚未支出之醫藥及交 通費用有無將來預為請求之必要性,並未為完足之主張陳 述,是其預為請求即屬無理,不應准許。
(四)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
原告另主張因被告謝宗益前揭傷害行為造成其未來20年勞 動力減損之損害共495,600元云云,無非以其101年度平均 月收與102年度平均月收相較後,以該差額為每月勞動力 之損失為計。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損害 賠償乃採損失填補原則,亦即損害賠償之債應以實際上受 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所謂 勞動能力,指就該個人之條件,於通常情況下可經由提供 勞務,獲取收益之能力,非指日常活動能力。從而被害人 之身體健康被侵害,其日常活動能力雖有所減損,但其本 於受侵害前之勞動能力通常可能取得之收入,於受侵害後 並無減損,應認其勞動能力未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有所喪 失或減少,自不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此一性質之損害。原告 除未具體說明其有何勞動力減損之事實存在外,又原告以 事發前、後年度月平均薪資減少2,065元,是否即可遽以 認定全肇因為原告因傷肇生之勞動力減損使然,實顯有至 疑之處。況原告並非領取固定數額薪資,於100年1月至10 3年3月間薪資常於2萬元至5萬元間範圍內上下浮動,且原 告事發之102年10月、11月及103年1月間,反領有高於101
年月平均收入之事實,有原告所提薪資表及銀行存摺影本 一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9~30頁、第134~136頁),顯 見原告並未因被告謝宗益之過失傷害行為而造成減損勞動 能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勞動能力減損所生損 失,應無理由。
(五)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發生,需修養3 個月以致受有105, 795 元之薪資損失云云,無非以成功濟世中醫診所102 年 4 月16日診斷證明書一紙及事發前3 月之平均薪資為其主 張依據(本院卷第33頁),惟成功濟世中醫診所診斷證明 書僅不過記載「宜休息3 個月」等語,尚難遽以認定原告 因此無法從事工作,況本件事發為101 年10月間,於101 年11月、12月及102 年1 月,原告仍從事相同工作而續領 薪資,此有前開原告所提薪資表及銀行存摺影本附卷可佐 ,是其主張受有3 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而請求被告賠償 ,難認正當,不應准許
(六)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 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原告係大學畢業、在日商化妝品公司擔任副店長職務, 月薪約40,000元,名下有汽車1 輛,被告謝宗益於本件事 故發生時係學生身分,於101 年度具有打零工所得收入, 名下則無其財產;被告謝其德101 年度之申報所得為55萬 餘元,名下有汽車1 輛及不動產4 筆;被告許麗津101 年 度之申報所得為35萬餘元,名下有投資3 筆及不動產2 筆 ,分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佐。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 原告所受傷害為擦挫傷、所需休養時間、復健期間長達年 餘等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時損害以7 萬元 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114,047元【計算式:9,140+5,378+20,464+4,8 20+320+3,925+70,000=114,047】,及自追加狀送達被 告翌日即10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 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 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 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78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原告原請求被告謝宗 益給付336,745元及遲延利息,本依法免徵裁判費,惟其於 本件訴訟中另追加被告謝其德、許麗津,並請求與被告謝宗 益連帶賠償1,011,483元及遲延利息,則自應就請求金額繳 納裁判費,本院依法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7,380元(第一審 裁判費),本院就原告該部分請求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 認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之規定,就該 部分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應由被告連帶負擔1/10,餘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