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消費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3年度,1777號
KSEV,103,雄簡,1777,20141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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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顏嘉瑩
被   告 黃家榕即黃嫈茹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雄簡字第1777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3 年11月12日下午2 時5 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
19日下午4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姚怡菁
  書 記 官 廖美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叁仟捌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貳佰貳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前項之給付方式如下: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其中如有一期未按期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2,435 元 ,及其中108,220 元自民國103 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 計付違約金300 元,連續2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 個月 計付違約金400 元,連續3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 個月 計付違約金500 元,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 期為上限。嗣於 本院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符民事訴 訟法第43 6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6年8 月25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 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惟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19.7 1%計付利息。詎被告雖曾於103 年1 月11日繳款1,000 元, 惟迄今尚積欠原告消費款本金108,220 元、利息245,609 元 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收 帳務明細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請求



之金額亦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惟被告另以: 伊經濟狀況有困難,希望可協商分期償還,又伊業於上個月 匯款1,000 元予原告,自下個月15日起亦得開始還款,另伊 名下雖有二部自小客車,然尚有車貸共11,000元未清償,且 車子係由其前夫在使用等語置辯。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 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 ,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法院依 前項規定,定分次履行之期間者,如被告遲誤一次履行,其 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民事訴訟法第39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2 年間之薪資所得為53,190元 ,名下雖有汽車2 部,惟汽車係由前夫使用,且尚有車貸共 11,000元未清償,其目前從事以時薪計之兼職工作等情,業 據被告提出高雄市楠梓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可稽,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所得明細表及原告之 勞保就保資料核閱無訛,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明確, 而原告對此亦無意見。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復須扶養孩 子,名下所得微薄,
本件債權金額353,829 元,倘准予被告分期清償,應不致重 大妨礙原告之利益,並得依約請求遲延利息,是原告雖不同 意被告分期給付(見本院103 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 仍認本件債權以分期給付方式履行,較為妥適。揆諸前揭說 明,爰酌定本件判決之履行方式為自103 年12月起,按月於 每月15日前給付1,000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並宣告如有 一期債務遲誤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資兼顧兩造當事人利 益。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三、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係以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之當事人敗訴事實為依據,減縮部分既未經法院裁判,自毋 庸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72)廳民三字第0030 號、(72)廳民一字第0614號要旨參照),惟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之結果,該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402,435 元,嗣於訴訟程序 中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353,829 元,是本件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3,860 元應由被告負擔,而原告減縮部分之訴訟費 用則應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廖美玲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3,860元
合計 3,86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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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