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3年度,1719號
KSEV,103,雄簡,1719,201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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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1719號
原   告 徐銘宗
被   告 徐銘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1年購買高雄市○○區○○路000 號 4 樓之2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後,借予兩造之母徐馬秀英 及被告居住,但已事先告知待原告結婚後,被告即不得再借 住,但原告結婚至今已7 年,被告仍繼續居住上開房屋,且 被告向兩造之母徐馬秀英「要」高雄市○○街00巷00號3樓 之2 房屋,並出租賺錢,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房屋 ,因而受有相當於新台幣(下同)30萬元之利益,並致原告 受有損害等語,爰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是兩造之母徐馬秀英所購入,且購入後 ,買傢俱時,被告亦有出資,被告自系爭房屋購入後,即經 徐馬秀英之同意,與徐馬秀英居住於系爭房屋,原告從無任 何意見,突然在103 年8 月聲請調解,要求被告遷出,但被 告搬遷需要時間,被告已同意103 年11月底前遷出,原告竟 仍堅持要訴訟,實無道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經查,原告自81年2 月27日起,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之所有權狀影本各 1 份(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8 頁)可證,固堪認定。惟查, 原告係60年12月8 日出生之事實,有原告個人戶籍查詢結果 單1 紙(見本院卷第12頁)可證,依此計算,原告登記為系 爭房屋當時之年紀僅有20歲,是否有資力可以購入系爭房屋 ,非無疑義。且證人徐馬秀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兩造均是 伊親生兒子,伊於81年間,因與伊配偶同住之房屋太小,乃 出資購買系爭房屋以供伊與被告等人居住,購屋當時聽代書 說用小孩名義登記,以後不用再為了變動名義而多付稅金, 伊乃以原告名義登記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房屋價金是由伊環 保局工作的薪水、撿拾廢棄物的收入,及其積蓄所購買的, 原告也有出,但出沒幾萬元,至於原告的薪資、津貼,都是 給原告自己領取,伊從未拿原告的薪資,伊自購入系爭房屋



後,一直住到102 年始搬走,伊搬走後,因系爭房屋比較大 ,被告也一直住在裏面,伊就讓被告繼續住,當時大家都沒 有意見,現在原告請被告搬離系爭房屋,伊覺得被告這個月 月底搬走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2頁),堪認系爭 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應為徐馬秀英,原告僅是借名登記為所 有權人,而被告則係經徐馬秀英之同意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 等情。原告既非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而被告又係經由 實際所有權人徐馬秀英之同意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原告即 無權利(所有權)受損害之情形,且被告既基於與實際所有 權人徐馬秀英間之借用契約占用系爭房屋,亦非無法律上原 因而受有利益,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尚無理由 。
四、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係其出資所購買云云。惟系爭房屋係由 徐馬秀英所出資購買,並為免將來再過戶給原告時,要多付 稅金,而登記於原告名下等情,業據證人徐馬秀英證述明確 。且證人徐馬秀英為兩造之母親,並將系爭房屋登記於原告 名下,其證詞應無偏頗被告之可能,是證人徐馬秀英上揭證 述,應屬事實。至原告雖質疑證人徐馬秀英並無資力可以購 入系爭房屋云云。惟就此證人徐馬秀英業已證稱:「開銷不 一定,我每年的薪水都不一樣,開銷不夠,但我記得沒有拿 原告的薪水,我全部的積蓄都沒有了,我都把房子都賣掉, 還把我先生給我的金子賣掉。因為德民路的房子很舊,不好 賣,還要爬到四樓,人家比較不喜歡。」、「什麼原因,你 知道嗎?就是我撿破爛,站在垃圾堆裡面挑,你知道那個有 多臭嗎?」等語,堪認證人徐馬秀英當時雖經濟困難,但仍 身兼數職,以其個人之積蓄及薪資、所得購入系爭房屋。而 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係以其自14歲即進入士官學校就讀之津 貼、薪資等所購入云云,惟原告之津貼、薪資理當均由原告 自己領取或匯入原告名義之銀行帳戶,並無可能由徐馬秀英 直接取得,且徐馬秀英已否認有何領取原告薪資、津貼之行 為,原告並無舉證其有將薪資、津貼交付徐馬秀英購入系爭 房屋,且徐馬秀英為原告之親生母親,並將系爭房屋登記給 原告,實無為虛偽證述之動機及理由,是難認原告上揭主張 為事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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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