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簡字第160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停車管理中心
法定代理人 陳勁甫
訴訟代理人 許晉嘉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王美惠即義大企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權利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訴請聲請人(即被告)返 還權利金,係以兩造間依「101 年度高雄市公有路外平面停 車場委託民間經營管理案(孟子、曾子、前鋒平面停車場) 」標案簽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為依據,而系爭經營契約適用之法規依據為行政程序法、高 雄市公有路外停車場委託民間經營辦法,且系爭契約第18條 第2 項約定:「因本契約有關事項訴訟者,以臺灣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兩造間就系爭契約關係 屬公法關係,普通法院應無受理本件訴訟之權限,爰聲請裁 定移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等語。
二、按當事人就普通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普通法院 應先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又公法 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 政訴訟法第2 條亦有明文,此即為行政訴訟審判權之範圍。 又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 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 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同法第8 條第 1 項亦有明文。可知依行政訴訟程序提起給付訴訟,亦以基 於公法上原因或公法上契約發生之財產上或非財產上給付為 限。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起訴主張前溢繳權利金新臺幣(下同)18 5,069 元,且聲請人認相對人逾期未繳權利金而依系爭契約 命相對人繳納罰金3,134 元,惟相對人並未有逾期之情事, 故而訴請聲請人返還188,203 元。聲請人雖以系爭契約性質 上屬行政契約,主張本件應由行政法院審判。按行政契約與 私法契約之區別,係以其發生公法或私法上權利義務變動之 效果為斷。凡不得作私法契約標的之事項,而以契約型態作 成時,自應視之為行政契約,若契約標的在性質上非私法契
約或行政契約所獨佔,則應參酌契約目的之所在,判斷其屬 性。遇有爭議情形,可依下列標準:1 、契約之一方為行政 機關。2 、契約之內容係行政機關一方負有作成行政處分或 高權的事實行為之義務。3 、執行法規規定原本應作成行政 處分,而以契約代替。4 、涉及人民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 5 、約定事項中列有顯然偏袒行政機關一方之條款,使行政 機關享有特權或優勢之約定;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44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系爭契約所載,兩造於 系爭契約係約定相對人支付權利金,聲請人則提供其所管理 之土地與相對人使用,是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顯以相對人 支付權利金為使用土地之對價,契約約定範疇乃屬兩造私經 濟領域內之法律行為,系爭契約之定性應屬民法上租賃、委 任或其他有償契約,所涉者均屬兩造民事私法上之權利義務 關係,並未發生公法上法律關係,與相對人公法上權利義務 關係變動無關,而相對人是否願意支付權利金為對價,以取 得土地之使用權利,乃享有絕對之自主決定權,甚且相對人 就系爭契約條款之內容亦非絕無磋商之餘地,聲請人要無從 以行政高權強令相對人接受,而系爭契約之內容亦無何顯然 偏袒聲請人之條款,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契約自屬私法契約 關係,要不得僅以聲請人為行政機關,即遽謂系爭契約屬行 政契約。聲請人指系爭契約性質上屬行政契約,普通法院無 審判權,應由行政法院審判,而聲請裁定將本件移送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洵不足取,無從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智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