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3年度,1444號
KSEV,103,雄簡,1444,201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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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144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陳麗玲
被   告 名成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其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伍仟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立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立汶公司)交付 被告於民國103 年6 月19日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84 5,276 元、票號為FB0000000 號、付款人為第一銀行楠梓分 行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以清償立汶公司積欠原告 之融資貸款。詎原告屆期於103 年6 月19日提示,卻因存款 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不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845,276 元,及自提示日即103 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及第13 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 詎屆期後經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 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1 份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應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845,276 元,及自103 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式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9,250元
合計 9,2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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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汶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名成塑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