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3年度,1354號
KSEV,103,雄簡,1354,20141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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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1354號
原   告 唐元龍
訴訟代理人 何秉桓
被   告 李國祥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103 年11月3 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七三三0五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3年間簽立如附表一所示之6 紙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共新臺幣(下同)18萬元,而系爭本票之 到期日(提示日)、消滅時效屆至日分別如附表一所示,故 系爭本票自到期日起算,均已逾3 年,則被告於90年向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時,系爭 本票均已而罹於時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 起本訴,並聲明: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73305 號執行程序( 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有提出書狀答辯,並以原告 就系爭本票支票款已履行清償一事,應負舉證責任,且原告 就先前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未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 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 張之。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 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第1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 斷之問題,並非核發債權憑證後,時效即可重行起算; 另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 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



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1623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意旨參 照)。
(二)經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均如附表「到期日」欄所示, 有系爭執行案件卷宗所附系爭本票在卷可參,又系爭本 票遲至90年5 月3 日方由訴外人鄭立鴻持以向桃園地院 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桃園地院以90年度票字第3074號受理 ,桃園地院並准予就系爭本票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案件),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本 票裁定案件卷宗可證,是訴外人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 定時,已逾附表「消滅時效屆至日」欄所示之日期,應 堪認定。再查,雖訴外人取得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 之裁定後,即持系爭本票裁定分別於90年12月5 日、94 年10月7 日、96年12月12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桃園地院及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因未足 額清償而取得債權憑證,經本院職權調取臺北地方法院 90年度執字第26 311號、桃園地院94年度執字26757 號 及本院96 年 度執字第125335號、99年度司執字34703 號、103 年度司執字第73305 號卷宗核閱無訛,然揆諸 上開說明,系爭本票消滅時效完成後,並不因被告持准 予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或因執行後 債權為滿足而核發債權憑證後,使消滅時效重行起算。 是以,訴外人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時,系爭本票之 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既自訴外人處取得系爭本 票,自應承受系爭本票上之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瑕 疵,則原告因消滅時效完成而取得抗辯權,並據以主張 時效抗辯拒絕對被告為給付,自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票款請求權既已罹於3 年之消滅時效,復經 原告提出抗辯,原告自得拒絕給付,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 項規定,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 執行程序,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壹理
附表:
┌──┬───────┬──────┬──────┬──────┐
│編號│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提示│消滅時效屆至│
│ │ │ │日)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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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參萬元整 │83年12月18日│86年1 月11日│89年1 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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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參萬元整 │83年12月18日│86年3 月11日│89年3 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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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參萬元整 │83年12月18日│86年4 月11日│89年4 月10日│
├──┼───────┼──────┼──────┼──────┤
│四 │ 參萬元整 │83年12月18日│86年5 月11日│89年5 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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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參萬元整 │83年12月18日│86年6 月11日│89年6 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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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 參萬元整 │83年12月18日│86年7 月11日│89年7 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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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