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887號
原 告 大中美家園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志平
訴訟代理人 吳家鵬
夏瑞麟
被 告 劉有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柒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 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 萬3,8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減縮訴之 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 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為原告管理之 「大中美家園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 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10條規定,被告每月應繳付之管理費為 1,330 元,另每月尚須繳付停車位管理清潔費180 元。詎被 告自民國101 年5 月起迄103 年3 月止,均未繳納上開費用 ,業積欠管理費及停車位管理清潔費23期合計3 萬4,730 元 ,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請 求被告繳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4,73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系爭大樓之空屋戶,向來享有繳納管理費 全額七成之優惠,此已延續20年,原告在未通知被告情形下 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中更決議取消空屋戶管理費優惠 (下稱系爭決議),會後亦未將系爭決議送達被告,其程序 顯與系爭大廈住戶規約第3 條第2 項及第11項規定相違,且
系爭決議使空屋戶與一般住戶同須負擔全額管理費,不符合 使用者付費之原則,有失合理正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車位管理費部分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01 年5 月起至103 年3 月 止共23期之停車位管理清潔費4,140 元部分【計算式:180 元×23=4140元】,經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陳明同意 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52頁及第53頁),自屬訴訟標的之 認諾,本院就此部分應依上開規定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二)住戶管理費部分
1.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且自101 年5 月起至103 年3 月止,均未繳納管理費事實,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據原告提出主委當選報備函、公寓大廈組織報備證明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存證信函、管理費欠繳明細表、系 爭大樓住戶規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7頁),經 本院核對無訛,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2.被告對於系爭大樓管理費全額按月以1,330 元計算乙節並不 爭執,然辯以空屋戶向來僅需繳納上開管理費全額之七成即 931 元,原告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通知被告參加,會後 又未將系爭決議內容送達被告,其程序顯與系爭大樓住戶規 約第3 條第2 項及第11項相違等語,並提出99年及97年繳費 收據為證。惟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由區分所有權人 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可知公寓大廈為負擔共用部分之支出 ,若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制訂規約、而律定管理費之繳 納方式,以作為公共基金者,各區分所有權人即應受其約束 。另按關於公寓大廈住戶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效力,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惟按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 召開,其決議之性質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平行意思表示趨於 一致之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總則篇社團法 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相當。又 公寓大廈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公寓大廈條
例第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 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 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 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 效,民法第56條亦有明定,故關於公寓大廈意思決定機關所 為決議之效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關於社團總會決議效 力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系爭大樓於99年11月18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會中表決通過系爭決議等情,有該次會議記錄附於101 年雄 小字第2089號卷可稽,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查核屬 實,而被告亦曾出席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此有被告於簽 到簿上之簽名可稽(見101 年雄小字第2089號卷第55頁)。 被告雖不爭執上開簽名之真正,然辯以原告係以別次會議紀 錄之附件簽名簿造假等語,經質以之上開簽名簿已逐頁記載 「2010/11/18」等語,核與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日期 相同,足見原告以他次會議簽名簿替換之可能性甚低,且被 告未就此變態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被告抗辯為真實 。況縱認被告抗辯上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 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就此得撤銷系爭決議之事由,參以前 揭意旨,被告自應於系爭決議後3 個月內向法院訴請撤銷, 被告自承其於101 年至系爭大樓管理室繳納管理費時,始知 系爭決議,當下有和主委反應,但未請求法院撤銷等情(見 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顯見被告未於系爭決議後3 個月 內向法院訴請撤銷,其應受系爭決議之拘束甚明。至被告另 抗辯系爭決議要求空屋戶負擔全額管理費,不符合使用者付 費之原則,有失合理正義云云,然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繳 交管理費用,係為修繕、管理及維護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 分,凡屬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就可利用之共用部分,均 享有繳納管理費所應得之利益,而空屋戶既仍實質上享有原 告就系爭大樓之管理維護,及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所繳納之管 理費所修繕維護公共設施之利益而未有差別待遇,則原告區 分所有權人為充裕管理基金而取消空屋戶管理費之優惠等情 ,尚難謂顯失公平,被告所辯自不可採。從而,被告按月應 繳納系爭大樓管理費全額即1,330 元,至為明灼,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101 年5 月起至103 年3 月止所積欠之23期管理 費3 萬0,590 元【計算式:1330元×23=30590 元】,即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3 萬4,730 元【計算式:30590 元+4140 元= 347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 年7 月30日(見本
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 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如附表計算書所 列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書: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