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消費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3年度,2518號
KSEV,103,雄小,2518,2014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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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小字第2518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鄭穎聰
被   告 呂宜芳
輔 助 人 呂堯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19日起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小額訴訟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 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亦有 明文,復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數額標準,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額 數十分之一。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 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式費用, 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式費用之一部,亦為民事訴訟法第 519 條所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清償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 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又原告起訴時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3 年10月9 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 0 元,該項裁定業於同年10月15日送達,惟原告迄今均未補 正,有郵務送達證書、本院詢問簡答表在卷可稽,是原告起 訴即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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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