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245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陳博欽
田剴崙
被 告 吳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黃悅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胡樂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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