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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3年度,2209號
KSEV,103,雄小,2209,201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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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2209號
原   告 高雄軟體科技園區南區綜合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平森
訴訟代理人 林曉
被   告 貝魯奇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佳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叁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有限公司之 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 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 及同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之解散, 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俟清算完結後 ,始喪失其人格。經查,被告公司業於民國101 年7 月3 日 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另於102 年9 月30日由經濟部加工出 口區管理處以經加三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 ,有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103 年8 月26日經加三商字第 00000000000 號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5-16 頁),是被告公司即應行清算。惟查被告公司迄今 未依法聲請清算,此有本院高雄簡易庭查詢表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2頁),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公司法人人格尚未消 滅,且被告公司董事僅江佳陸一人,故仍列江佳陸為被告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路00號3 樓 之8 及之9 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所 屬「高雄軟體科技園區南區」綜合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 該大樓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規定,負有按月繳納管理 費計新臺幣(下同)4,701 元之義務。詎被告自102 年12月



起即未依約繳付管理費,截至103 年6 月止,共積欠管理費 計28,309元未給付,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限期繳清後,被 告仍不置理,為此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管理費加 計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30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系爭規約、高 雄市前鎮區公所102 年1 月3 日高市○區○○○0000000000 0 號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房屋管理費繳款單及 管理費計算式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復與本院依職權 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調閱之系爭房屋建物謄 本登記資料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 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於101 年11月6 日迄今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應依系爭規約 之約定按時繳納管理費,詎其積欠前揭期間之管理費28,309 元未繳【計算式:103 年1 月至6 月之4,701 元×6 月+10 2 年12月之部份款103 元=28,309元】,經原告寄發存證信 函催告仍不為給付,則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 系爭規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3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9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訴訟費用計算式: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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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貝魯奇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