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6年度,32號
SLDV,106,勞訴,32,201708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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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32號
原   告 劉淑瑜 
      彭洧博 
      楊烟亭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裕淳 
原   告 蘇軒誼 
兼 上1 人
訴訟代理人 余淑慧 
原   告 魏恒山 
被   告 弘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益正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伍拾參萬伍仟肆佰肆拾貳元,原告丙○○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肆佰陸拾柒元,原告丁○○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壹佰貳拾肆元,原告乙○○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伍佰元,原告己○○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零陸拾陸元,原告甲○○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柒佰玖拾貳元,原告魏恆山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壹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渠等依序自民國104 年3 月23日、100 年10月3 日、100 年10月3 、102 年9 月1 日、102 年6 月3 日、10 0 年9 月16日及97年4 月1 日受僱於被告,約定每月薪資即 如附表所示。詎被告自105 年8 月即未給付薪資,並於105 年9 月間無預警停業,而與原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離職日終 止勞動契約,並經認定於同年12月30日歇業,致渠等未及將 當年度休假休畢,應給付終止前積欠薪資、特別休假薪資, 並發給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提 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總求償金額」欄 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分別自如附表「到職日」欄所示日期起任職於被



告公司,每月薪資約定如附表「薪資」欄所示,嗣被告自10 5 年8 月間起即未再給付薪資,105 年9 月間即未有營業, 並分別於如附表「離職日」欄所示日期將其資遣,惟未給付 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並積欠渠等薪資及如附表「未休假 日數欄」所示特休未休薪資等情,業據其提出由公司財務兼 管理之原告戊○○所為公司製作保管之員工人事資料卡、銀 行存摺明細表、公司變更登記表、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臺北 市政府勞動局106 年2 月6 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0686200 號 函為證(見本院卷第91-108頁),自堪信為真實。四、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㈠歇業或轉讓時」、「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 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㈠在同一雇主 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 之資遣費;㈡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 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勞動基準法 第11條第1 款、第17條定有明文。另按,「雇主依勞動基準 法第11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且勞工繼續工作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應於20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已3 年以上者,應 於30日前預告之,如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 付預告期間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亦有明定。再按「勞 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 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㈠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7 日。㈡ 3 年以上5 年未滿者10日。㈢5 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㈣ 10年以上者,每1 年加給1 日,加至30日為止」,105 年12 月21日修正前之勞基法第3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特別休假, 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同法第39條亦有明文。特別休假因年度 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 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亦有規定。本件被告自 105 年9 月起即未營業,並分別於同年10日5 日、31日終止 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惟未依上開規定依其年資分別於20日 、30日前預告之,即資遣原告,已如前述,核屬依勞動基準 法第11條第1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是原告依上揭法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並就其年資 之計算,以整月計算而未計未滿1 個月之日數,以較實際年 資為少之年資為計算其資遣費;另因被告歇業,而有應休之 特休假未及休假,而依此年資計算累積而未休日數之工資得 為請求,尚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積欠薪資」、「特別 休假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欄所示之金額,共 計如附表「總求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建宇
附表:
┌───┬───────┬────────┬─────┬─────┬─────┬─────┬───────┬──────┬──────┬─────┬─────┐ │姓名 │ 到職日 │ 離職日 │ 年資 │薪資 │未休假日數│ 預告期間 │ 積欠薪資 │特別休假工資│ 預告工資 │ 資遣費 │總求償金額│ ├───┼───────┼────────┼─────┼─────┼─────┼─────┼───────┼──────┼──────┼─────┼─────┤
│戊○○│ 97 年4 月1 日│105 年10月31日 │ 7年7月 │67,000元 │ 6日 │ 30日 │ 201,000元 │ 13,400元 │ 67,000元 │254,042元 │ 535,442元│
├───┼───────┼────────┼─────┼─────┼─────┼─────┼───────┼──────┼──────┼─────┼─────┤ │丙○○│100 年10月3 日│105 年10月5 日 │ 5年 │28,000元 │ 18日 │ 30日 │ 60,667元 │ 16,800元 │ 28,000元 │ 70,000元 │ 175,467元│ ├───┼───────┼────────┼─────┼─────┼─────┼─────┼───────┼──────┼──────┼─────┼─────┤ │丁○○│100 年9 月16日│105 年10月5 日 │ 5年1月 │35,000元 │ 14日 │ 30日 │ 75,833元 │ 16,333元 │ 35,000元 │ 88,958元 │ 216,124元│
├───┼───────┼────────┼─────┼─────┼─────┼─────┼───────┼──────┼──────┼─────┼─────┤ │乙○○│104 年3 月23日│105 年10月31日 │ 1年8月 │65,000元 │ 12日 │ 20日 │ 195,000元 │ 26,000元 │ 43,333元 │ 54,167元 │ 318,500元│ ├───┼───────┼────────┼─────┼─────┼─────┼─────┼───────┼──────┼──────┼─────┼─────┤ │己○○│102 年6 月3 日│105 年10月5 日 │ 3年4月 │32,000元 │ 6日 │ 30日 │ 69,333元 │ 6,400元 │ 32,000元 │ 53,333元 │ 161,066元│ ├───┼───────┼────────┼─────┼─────┼─────┼─────┼───────┼──────┼──────┼─────┼─────┤ │甲○○│102 年9 月1 日│105 年10月5 日 │ 3年1月 │55,000元 │ 7日 │ 30日 │ 119,167元 │ 12,833元 │ 55,000元 │ 84,792元 │ 271,792元│ ├───┼───────┼────────┼─────┼─────┼─────┼─────┼───────┼──────┼──────┼─────┼─────┤ │魏恆山│100 年10月3 日│105 年10月5 日 │ 5年 │69,500元 │ 1日 │ 30日 │ 150,583元 │ 2,317元 │ 69,500元 │173,750元 │ 396,1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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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弘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