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3年度,2078號
KSEV,103,雄小,2078,20141112,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2078號
原   告 呂敏慧
被   告 趙芳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3 年度審附民字第30號) ,本院於民
國103 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500元,嗣 於本件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經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及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利用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0 巷00弄 00號「關帝宮」(下稱系爭關帝宮)之法師,於民國100 年 7 月間,在高雄市某處向原告佯稱:伊在屏東經營回收公司 ,可從廢金屬中提煉出黃金,若投資50,000元,每月可獲利 10,000元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0 年7 月上旬於系 爭關帝宮內交付現金50,000元與被告,嗣復於101 年1 月22 日,在高雄市某處,向原告佯稱:妳的亡父呂水流託夢表示 包發財金27,500元給伊,並於過年期間簽樂透,如到時候未 中獎,將如數返還發財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1 年 1 月22日在高雄市左營大路左營南站公車站牌對面之彩券行 旁,交付現金27,500元與被告,嗣被告僅於100 年8 月、12 月、101 年5 月、7 月、12月共計給付原告27,500元,是原 告因被告前揭詐欺行為受有50,000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0,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 有上開詐欺行為之事實,經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2820號刑 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認定明確,且被告於系爭刑事



案件中亦對上情自承不諱,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 件卷核閱無誤,是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屬實,被告自應依上 開規定賠償原告,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50,000元之損害賠 償,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50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是 就本訴部分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姚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