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3年度,2032號
KSEV,103,雄小,2032,201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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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2032號
原   告 呼光冀
被   告 孫茂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所有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前鎮區 ○○○路000 號4 樓之1 之房屋,兩造約定租金每月新臺幣 (下同)5,000 元,押租金為10,000元,惟被告於101 年9 月底退租時,經扣除押租金後,尚積欠房租32,500元及管理 費11,600元未給付,並於101 年10月2 日簽立同意書為憑。 嗣被告雖分別於101 年12月19日及102 年2 月8 日各給付原 告10,000元及5,000 元,惟經加計101 年8 月、10月之電費 470 元、391 元及10月之水費244 元後,仍尚積欠30,205元 (計算式:32,500+11,600+470 +244 +391 -10,000- 5,000 =30,205,本件僅請求30,000元)未清償,為此爰依 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 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同意書、欠款明細表 、被告租金匯款紀錄、電費收據及水費收據等件為證,經本 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及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按稱 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 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 條定有明文,是被告既為承 租人,依上開規定,自有依租賃契約給付租金及費用之義務 。惟被告於101 年9 月30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後,既尚積欠 原告前開費用未為給付等節,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據租賃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暨管理費及水電費計



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8 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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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