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消費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3年度,1987號
KSEV,103,雄小,1987,201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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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林惠敏
被   告 王睿清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雄小字第1987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3 年11月6 日上午9 時4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
月20日下午4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熙聖
  書 記 官 陳秋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壹仟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捌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玖仟肆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成立信用卡消費契約,並領用信用 卡使用,依契約約定,被告得於原告簽約之特約商店消費, 並由原告代墊款,但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 款,被告如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 交易之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計付循環信 用利息。又被告另與原告成立代償信用卡消費契約,申領代 償信用卡代付他行之信用卡欠款,並將代償金額記入被告於 原告之信用卡應付帳款中,代償後之前18個月內按週年利率 5.88%計收利息、自第19個月起則按週年利率14.88 %計收 利息,如被告有連續2 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 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 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迄民國95年5 月24日止,信用卡消費 部分累計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11,000元、利息1,144 元



及手續費240 元未清償,信用卡代償部分尚有本金39,478元 、利息1,340 元及手續費2,016 元未清償,為此,爰本於信 用卡消費契約及代償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384元,及其中11,000元自95年5 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42,834元,及其中39,478元自95年5 月25日 起至95年12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5.88%計算之利息,並自 95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88 %計算之利 息,暨自95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288 元之帳 務管理費。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餘額代償申請表格、信用卡對帳 單等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 付手續費240 元、2,016 元及另應按月給付288 元之帳務管 理費,固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代償申請表格為據,然該款 項之屬性不明,且原告並未說明任何收取之理由;況在借貸 契約中,除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外,實難想像尚有何其他必 要費用存在之必要,則所謂之手續費及帳務管理費,容係原 告巧立名目所收取之額外費用,並非借貸所生之必要費用, 應係以其他方法巧取利益,依民法第206 條之規定,原告於 此自不得請求手續費及帳務管理費。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 費契約及代償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 2 項所示欠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秋燕
法 官 劉熙聖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
合計 1,2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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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