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1624號
原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林經
訴訟代理人 陳志豪
被 告 廖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5 月5 日9 時2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高雄市鼓山 區中華一路與明誠四路口時,因逆向闖紅燈而撞及由原告承 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黃秋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後逃逸。又系爭 車輛經送廠修復後,其修繕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8,410元 (工資12,500元、零件15,910元),並經原告悉數理賠黃秋 榕完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失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固定有明文,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立有規定 ,又主張權利發生者,應就該權利發生之實體法上規定之特 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再所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係以行為人確有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行為,為請求 權存在之前提,亦即主張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本應就行為 人確有侵害權利之加害行為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是依 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請求者,應證明損害係駕駛人使用動 力車輛時侵害權利而發生,亦即須就行為人係為駕駛人之情 ,舉證證明之。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肇事機
車撞及損壞,花費28,410元修繕,而肇事機車肇事後即駛離 現場逃逸等情,雖據其提出汽車肇責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理算書、系爭車輛修繕照片、估價單及統一發票 為證(見本院卷第5-14頁),然上開證據僅足以證明系爭車 輛之損害結果存在,原告已賠付與黃秋榕等情,惟無從推知 該損害結果是否確為被告所造成,另參以肇事機車於肇事後 即離開現場,而依卷內資料所示,均無從證明被告即為肇事 之人;況查,肇事機車之所有人即被告係54年次之人,迄今 不足50歲,有戶籍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頁),而黃 秋榕事發當日係向警員陳稱肇事人為一名年約60至70歲之男 性等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3 年7 月14日 高市○○○○○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談話紀錄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0頁),年齡差距甚大,則系爭事故之肇事 人是否確為被告,實不無疑問,尚難僅因被告係肇事機車所 登記之車主,即遽依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而令其就系爭車 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 證明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確係由被告騎乘肇事機車之實證,難 認合於上開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 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被告騎乘肇事機車之過失,造成系爭 車輛之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未能舉證證明, 自不應准許。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41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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