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1387號
原 告 王國輝
被 告 鄭貴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柒拾陸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0月底,委託原告施作位於高 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和平一路62巷14號公寓( 正確地址應為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14號之公寓 )之頂樓排水管路、水塔水表移置及其他住戶委託之修理水 表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一),當時被告口頭要伊至上址施作 工程,兩造並未簽訂契約。另兩造復約定於102 年11月9 日 晚間至被告住處3 樓之佛堂更換燈具、配線(下稱系爭工程 二)。然於系爭工程一、二均完工後,原告持估價單(下稱 系爭估價單。共2 紙,分別編號為①、②)向被告請款系爭 工程一之款項新臺幣(下同)22,600元(含材料16,070元、 工資5,93 0元、修理費600 元)以及系爭工程二費用1,000 元共23,6 00 元,其中系爭工程一之修理費600 元已由其他 住戶交予被告,然被告均無法聯絡而拒不付款等語,爰依工 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6 00元。
二、被告則以:就系爭工程一部分,原告持以請款之系爭估價單 ,並未載明各材料單價後再計算總金額,而是只記載總金額 ,與一般工程契約於估價單中載明材料單價之情形並不相同 ,況原告施工期間長達一週,因此原告持系爭估價單請款22 ,600元,超乎伊之想像,是系爭估價單所載材料價格以及原 告之工資均嫌過高。就系爭工程二部分,原告確實有更換佛 堂燈具,是原告表示等系爭工程一完成後再一起支付,伊有 支付該1,000 元之意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10月底與被告口頭訂立工程契約即 系爭工程一,係施作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巷 00號、14號之公寓頂樓排水管路、水塔及水表移置工程,於
完工後原告提出記載所使用之材料之系爭估價單予被告,估 價單記載日期為102 年11月23日,另於系爭估價單②上所記 載系爭工程一水表修理費用600 元,已由其他住戶交予被告 ;又原告於同年11月9 日至被告住處三樓佛堂為被告更換燈 具及配線即系爭工程二,費用為1,000 元等節,業據原告提 出系爭估價單2 紙、系爭工程一現場照片、系爭工程二費用 共1,000 元之單據為證(本院卷第21至22頁、第33頁、第40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要信屬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稱承攬 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 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足 見承攬契約為債權契約,其成立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且 工作期間、工作報酬金及其計算方式之約定,非承攬契約 成立之點,故兩造就上開各點,雖未以書面約定,亦不礙 承攬契約之有效成立。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口頭請伊 施作系爭工程一,兩造復約定由原告至被告住處為被告施 做系爭工程二,業經認定如前,是兩造間就上開工程之施 做,均應有契約關係存在無疑。再查,就該等契約之內容 ,原告陳稱被告請伊來施作工程一,完工後才開估價單給 被告,系爭工程二亦是在完成後,事後被告表示願給付金 錢等語,被告亦稱估價單是在系爭工程一完工後才拿到, 系爭工程二亦是原告施作工程完成後,伊是要給被告錢的 ,但原告說等系爭工程一完工後再一起給等語在卷綦詳, 有民事起訴狀、本院103 年7 月28日、8 月28日言詞辯論 筆錄可參(本院卷第4 頁、第15頁、第44至45頁),互核 其等所述一致,是系爭工程一、二應是先由原告為被告施 作工程,待工程完成後,被告方給付金錢作為報酬,核與 前揭承攬契約之定義相當,是兩造就系爭工程一、二所約 定之契約應定性為承攬契約。
(二) 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 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一、經兩造同意者 。二、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 者;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 酬之一部;如依情形未定報酬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 ,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4 、民法第490 條第2 項、第491 條第2 項規定甚明,又衡 諸一般交易習慣,應以實支計付。本件原告主張就系爭工 程一,除修理費600 元外,被告應給付系爭估價單所列之
材料16,070元、工資5,930 元,共22,000元(本院卷第40 頁),並以前揭系爭估價單為據,被告固不爭執原告有使 用系爭估價單所載之材料,然抗辯系爭估價單均未載明材 料單價、材料單價及工資均過高等語,茲就上開材料、工 資得否請求報酬之理由,分敘如下:
1.材料部分:
(1)原告就系爭估價單①編號3 、6 (45度PL);編號7 ( 3" 管10 支);編號14(1 又2 分之1 止閥);編號16 (1 又2 分之1 OL);編號17(1 又2 分之1 OT);編 號18(1 又2 分之1 ×2"OS);系爭估價單②編號3 ( 止洩帶)等施作系爭工程一所使用之材料,據其提出如 附表一所示材料名稱、尺寸均稱相符之進貨估價單為證 (本院卷第31、43頁),並參酌系爭估價單為102 年11 月23日所製作,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為103 年6 月 23日,有前揭民事起訴狀可查,其間已半年有餘,實難 期待於此期間材料價格均無波動,是系爭估價單所載之 材料價格與原告起訴時,有所落差,應為商業常情。則 原告雖未能提出施作系爭工程一時之材料進貨單據,然 非不能以近期之材料進貨單據釋明先前系爭估價單所載 單價之真實性,並矧以附表一所示,系爭估價單所載材 料與近期進貨材料之平均單價、總價之價格雖有落差, 然價差尚非過大,仍屬合理範圍之內,堪認原告就上開 材料之金額,確如系爭估價單所載,應為可信,則原告 主張本件材料費用實支之金額為2,952 元(計算式如附 表一「系爭估價單編號及價格欄之總金額」)。 (2)而系爭估價單所載如附表二所示之其餘材料,原告雖未 能提出與系爭估價單所載材料名稱、尺寸相符之單據以 證明各該材料單價之真實性,惟考量本件訴訟標的僅23 ,600元,如欲查明原告開立系爭估價單當日,系爭估價 單所載全部零件之價格,顯須耗費一定之時間及費用, 而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並經兩造之同意,爰不調 查此部分之證據,逕斟酌原告於系爭工程一確有使用如 附表二所載之零件,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於系爭估 價單就附表二之零件所載明之單價,金額尚屬合理,況 系爭估價單之價格部分確屬真正,經認定如前,亦可推 認系爭估價單所載之材料單價並非原告所杜撰等一切情 狀,則以系爭估價單所載之價格估算附表二所示材料價 格,應為公平,故酌定原告就附表二所示材料之價格共 為2,094 元(計算式如附表二「系爭估價單編號及價格 欄之總金額」)。
(3)是依前揭民法第491 條第1 項規定,原告所支出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材料費用,均應推定為本件報酬之一部, 是原告請求給付5,046 元(2,094+2,952=5,046 元)之 材料費用,即為有據。至原告雖具狀陳稱材料加總共16 ,070元,並提出相關材料單據作為依據(本院卷第31至 34頁),然查,上開單據,並非購買系爭工程一、二中 所使用材料之開立,而係原告另行提供最近之進料資訊 ,此為原告所自承在卷(本院卷第43頁),再者,上開 單據與系爭估價單之細項,並非一致,故無從逕以上開 單據之金額總和,作為系爭工程一、二之材料金額總和 ,原告就此主張,即非可採。
(4)另被告雖抗辯系爭估價單,而是僅記載總金額,與一般 工程契約於估價單中載明材料單價之情形並不相同,且 所載材料價格過高云云,惟估價單之記載方式或詳細程 度,多繫於施作工程之人之習慣、兩造間之信賴強弱或 工程複雜度與否等因素,而無一定之格式,是縱系爭估 價單並未記載各材料細項,亦不能因此據以認定其內容 均為虛妄。再以,零件材料價格因上游廠商進貨之價差 、買家依其交易手段不同,是相同零件在市面上有不同 之價格,亦為合理,則被告於與原告成立承攬契約時, 既未特定原告所能使用之材料,而使原告得自行選擇施 工方式及施工材料,則於原告完成工作後,被告自有依 原告所支出之材料費用給付工程款之義務,而不得僅以 市場上有較便宜之材料可供選用,而拒絕依約給付工程 款。則被告抗辯系爭估價單並未詳列各材料單價,並泛 稱原告所使用之材料價格過高,而拒不給付工程款,自 屬無由。
2.工資部分:
(1)按承攬勞務之供給,原則上具有獨立性,蓋承攬契約其 契約目的注重工作之完成,至承攬人勞務之提供,僅為 完成工作之過程,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定作人就承攬 人所承攬之事項,並無指揮監督之權限。又原告主張其 工資報酬為5,930 元,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上開工資過 高,自應就其請求之數額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最初 於系爭估價單載明工資為19,000元,然嗣後具狀表示工 資費用僅5,930 元(本院卷第40頁),是本件原告請求 之工資費用為5,930 元,合先敘明。再查,原告主張其 有搬遷水塔、修改管路、位移水表、洗孔,而有完成與 被告所約定之系爭工程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19頁、第44頁),且觀系爭工程一所須遷移之水塔甚大
,周遭管路亦屬複雜,同時牽涉之住戶水表數目至少有 6 具以上,有照片28張存卷可佐(103 年度他字第492 號卷所附牛皮紙袋,下稱他字卷),而就洗孔之費用較 為昂貴之緣由,係因系爭大樓之排水量大,相對須有較 大之排水孔,因此系爭工程一中洗孔的管徑為4 英吋, 而較一般的管徑為2 至2.5 英吋為大,為原告所當庭釋 明在卷(本院卷第51頁),核與上開照片所示,系爭工 程一所施作之地點為五層樓之大樓,且住戶共8 戶,堪 認排水量非小等情相符,是原告上開所陳,尚非無據。 足信若無相當技術及工時,非能完成該工程,是原告請 求5,930元之工資報酬,應屬合理。
(2)至被告抗辯原告施工期間達一週實屬過長,洗孔費用亦 過高,故工資5,930 元過於昂貴云云,揆諸前揭承攬契 約之本旨,倘原告依兩造所合意之契約內容完成工作, 即已履行其契約義務並取得報酬請求權,至其完成工作 之工法、時間長短,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均非被告所能 置喙,又原告可請求工資之數額業經認定如上,被告既 未提出何等反證釋明原告不得請求上開工資報酬之依據 ,自不能單以被告之片面陳述,認其抗辯為可信,是上 開被告抗辯,均不足採。
(三)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1 項規定明確。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 施作系爭工程一之水表修理費600 元,及原告為被告更換 佛堂燈具之系爭工程二之報酬為1,000 元等情,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承系爭工程一之水表修理費600 元已由住戶交 予伊,伊隨時都能給付予原告,且原告確有為其施作系爭 工程二,伊亦有要給付原告系爭工程二之1,000 元等語( 本院卷第45頁),而對原告之上開主張自認,是原告主張 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一中之修理費600 元及系爭工程二之 報酬1,000 元共1,600元,均非無由。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本件款項,系爭工程一之材料費用5,04 6 元、工資5,930 元、修理費600 元及系爭工程二1,000 元 ,均屬有據,其餘請求部分,則屬無法證明。從而,本件原 告依工程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576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壹理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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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 名 │系爭估價單編號及價格│進貨單據名稱及價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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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度PL │估價單①編號3、6 │南亞P45度L3" │
│ │二支總價90元 │四支總價100 元 │
│ │平均單價45元 │平均單價25元 │
│ │(本院卷第21頁) │(本院卷第3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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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管10支 │估價單①編號7 │南亞A管 3"×3.0 4M │
│ │10支總價2,690元 │11支總價3,080元 │
│ │平均單價269元 │平均單價280元 │
│ │(本院卷第21頁) │(本院卷第3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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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又2 分之│估價單①編號14 │南亞止閥1又2分之1" │
│1 止閥 │二只總價90元 │二只總價30元 │
│ │平均單價45元 │平均單價15元 │
│ │(本院卷第21頁) │(本院卷第3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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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又2 分之│估價單①編號17 │南亞 OT 1又2分之1" │
│1 OT │一只總價28元 │一只單價30元 │
│ │平均單價28元 │平均單價30元 │
│ │(本院卷第21頁) │(本院卷第31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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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又2 分之│估價單①編號18 │南亞 OS 2"×1又1/2" │
│1 ×2"OS │一只總價24元 │一只總價25元 │
│ │平均單價24元 │平均單價25元 │
│ │(本院卷第21頁) │(本院卷第3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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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止洩帶 │估價單②編號3 │止水帶 │
│ │二丸總價30元 │二只總價30元 │
│ │平均單價15元 │平均單價15元 │
│ │(本院卷第21頁) │(本院卷第3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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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0+2,690+90+28+24+30│100+3,080+30+30+25+30=3,295 │
│ │=2,952元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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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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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 名 │系爭估價單編號及價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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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吋頂T │估價單①編號2 │
│ │一只總價107元 │
│ │(本院卷第2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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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吋OL │估價單①編號4 │
│ │一只總價85元 │
│ │(本院卷第2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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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Y │估價單①編號5 │
│ │一只總價45元 │
│ │(本院卷第2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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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銹Ω夾、│估價單①編號8 │
│不銹鋼螺絲│十組總價420元 │
│ │(本院卷第2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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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矽利康 │估價單①編號9 │
│ │二支總價160元 │
│ │(本院卷第2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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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吋進水管 │估價單①編號11 │
│置 │二支總價270元 │
│ │(本院卷第2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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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L │估價單①編號12 │
│ │二只總價60元 │
│ │(本院卷第2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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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管配管│估價單①編號13 │
│穿及控制線│總價285元 │
│裝配 │(本院卷第2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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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不銹鋼 │估價單①編號15 │
│塞 │二組總價252元 │
│ │(本院卷第2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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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管 │估價單①編號19 │
│ │一支總價215元 │
│ │(本院卷第2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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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L │估價單①編號21 │
│ │二只總價50元 │
│ │(本院卷第2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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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管 │估價單②編號1 │
│ │一支總價85元 │
│ │(本院卷第2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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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OL │估價單②編號2 │
│ │三只總價60元 │
│ │(本院卷第2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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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7+85+45+420+160+ │
│ │270+60+285+252+215+ │
│ │50+85+60=2,09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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