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國簡字第3號
原 告 褚耀科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鐘國順
訴訟代理人 劉書齊、林崇斌、邱于倫、鄭逸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明州,於民國103 年8 月22日變更 為鐘萬順,並據其於103 年9 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 及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以本件主 張之事實於103 年3 月24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被告逾 30日不開始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 ,並有原告103 年3 月24日國家賠償請求書影本1 份(見本 院卷第21頁)可稽,是原告於103 年7 月4 日對被告提起本 件國家賠償之訴,程序上已屬合法,合先敘明。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01 年7 月7 日下午17時20分許,騎車號 000-000 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中安路與明正東巷口時,因 路面坑洞不平,造成原告摔車,原告因此受有左鎖骨遠瑞骨 折之傷害,而住院治療、開刀、取出鋼板,並仍復健治療中 ,原告因此事故,受有新臺幣(下同)30萬1 元之損害等語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0萬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被告則以:依到場警員101 年7 月7 日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所載:車已移動現場,不予測繪;肇事經過摘要係 駕駛自稱陳述;凹洞並無實際量測數據等語,及被告人員 101 年10月30日到現場會勘之情形,原告所指道路坑洞地點 ,並無任何坑洞存在,且道路平緩,無修補痕跡,人車均可 安全通行無虞,原告顯是個人因素騎車不慎摔車,與被告所 管理維護之公有公共設施即該道路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五、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項國家賠償責任之發生,必須 在客觀上以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為前提,倘國家 對於公有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縱人民受有損害,國 家亦不負賠償責任。具國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若已盡相 當之注意,並已為防止損害發生之必要措施,可認其管理並 無欠缺者,則國家賠償責任即無由發生(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318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國家賠償法第3 條所定公 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 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 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 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 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 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3 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 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 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第2672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雖主張其於上揭時地騎機車,行經高雄市中安路與明正 東巷口時,因路面坑洞不平而摔車云云。惟查,101 年7 月 7 日高雄市前鎮區中安路與明正東巷口之道路,具有通常應 有之安全狀態及功能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於101 年7 月7 日19時4 分許所拍攝之照片編號2 至 12之照片共11張照片(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度他 字10405 號卷第32頁至第37頁)、101 年10月30日被告人員 現場勘查照片6 張(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可證,足以 認定。上開道路既具有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及功能,原告主 張被告就該道路之設置管理有欠缺云云,自無可取。原告進 而主張其因此摔車受傷等而受有30萬1 元之損害云云,亦無 依據。
㈡原告雖主張案發當時為夜間17時20分,視線不佳,原告因上 開道路坑洞造成摔車云云,並提出目擊證人張惠貞之書面證 述1 紙為憑。惟查,道路係供人車通行之用,為增加磨擦力 ,設計上即無可能如鏡面般光滑,而會有細小之凹凸、細縫 ,以增加人車行走之安全,而且道路設置後,因人車通行, 而會有正常之耗損,不可能長年保持設置原狀,正常耗損所 形成之輕微之凹凸不平、細縫等,除已達足以影響人車安全 之程度外,亦無修補之必要,倘若時時刻刻施工修補此類輕
微之凹凸不平、細縫,非但造成公帑之浪費,亦造成用路人 經常要忍受道路施工之不便。是以,道路縱有不影響人車安 全並無修補必要之凹凸不平、細縫等存在,對於道路所應具 備之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及功能,既無影響,即不能認為道 路之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道路之設置或管理有所欠缺。經查 ,原告所指摔車之地點,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於101 年7 月7 日19時4 分許所拍攝之照片編號2 至12 之照片共11張照片(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度他字 10405 號卷第32頁至第37頁)、101 年10月30日被告人員現 場勘查照片6 張(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所示,僅有輕 微之裂痕,對於人車通行,顯無影響,而屬於上述不影響人 車安全並無修補必要之凹凸不平、縫隙,被告縱未加以修補 ,亦難認被告對於上開道路之設置、管理有所欠缺。被告對 於上開道路之設置、管理既無欠缺,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管 理上開道路有欠缺造成其摔車云云,即無可取。至原告所提 出之「目擊證人張惠貞之書面證述」雖載原告「因路面坑洞 不平,高低落差」致原告側摔云云,惟製作該書面證述之張 惠貞並非專業交通鑑識人員,原告摔車之原因為何,顯非其 臆測之詞可以證明,且依上述照片所示,現場道路並無「路 面坑洞不平,高低落差」之情形,其載稱「路面坑洞不平, 高低落差」云云,顯屬證人個人意見,並非事實。 ㈢原告雖主張101 年10月30日被告人員現場勘查時,現場道路 已有修補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該道路並無修補 必要,並未加以修補等語。細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於101 年7 月7 日19時4 分許所拍攝之照片編號2 至12之照片共11張照片(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度 他字10405 號卷第32頁至第37頁)、101 年10月30日被告人 員現場勘查照片6 張(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所示,上 開道路前後情形,幾無差別,堪認原告主張,並非事實,被 告之辯詞,非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30萬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 聲請,因原告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七、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逐一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 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