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公示送達
高雄簡易庭(民事),司雄聲字,103年度,179號
KSEV,103,司雄聲,179,201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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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雄聲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曹鴻
相 對 人 台灣第一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軍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前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移
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函文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公司承攬聲請人之勞務採購工作, 竟於民國103 年8 月1 日起未履行契約,且已解散清算,聲 請人依相對人之公司設立地址寄發通知,投遞未果,爰依法 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 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聲請人通知相對人而對其寄發債權讓 與通知書,經郵政單位以「遷移」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 准為公示送達,有聲請人提出之勞務採購契約、高雄市政府 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退件信封、屏東縣政府函等為證 ,可見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則其依上開規定 ,聲請將附件所示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經核與上揭規定相 符,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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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第一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