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2880號
原 告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郭嘉豪
謝惠櫻
被 告 許振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 0,931 元,及其中176,694 元自民國99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減縮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01,836 元,及自91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下稱減縮之聲明),核與前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許金福之子,被告於90年8 月4日 得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之父許金福同意向訴外人遠東商業銀 行(下稱遠東商銀)借款46萬元,並簽立汽車貸款契約,約 定借款期間為90年9 月6 日至94年9 月6 日,共分48期償還 ,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19.996%,逾期未償還則自逾期日起 計算年率20%,並由訴外人許金福擔任連帶保證人(下稱系 爭消費借貸契約),並由負責辦理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訴外 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擔任系爭消費借 貸契約之保證人(下稱系爭保證契約),並於同年月6日 出 具保證書予遠東商銀,再由被告於同日簽訂動產抵押契約書 ,約定將車號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系爭車輛)設定動 產抵押權予福灣公司。惟因被告未依約還款,福灣公司遂向 遠東商銀清償被告積欠之款項後,承受遠東商銀對被告之債 權,嗣福灣公司行使動產抵押權,於91年10月30日拍賣得價 金269,524 元,經抵充拍賣前到期之利息、本金及費用,尚 有本金101,836 元未清償,而原告於99年5 月25日受讓債權 101,836 元,爰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及系爭保證契約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減縮之聲明。三、被告則以:伊簽訂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且本件貸款係許金福以伊名義所為並非由伊親簽,關於簽約 、付款情況伊均不知情,亦未授權伊父親簽約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為71年9 月20日出生,為許金福之子,訴外人蔡石秀為 被告之母,許金福於98年2 月1 日死亡。
⒉許金福於90年8 月4 日與遠東商銀簽訂系爭消費借貸契約。 ⒊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約定由許金福簽發自90年9 月6 日起,每 月為1 期,每月之6 日為到期日、每月(期)金額為13,997 元、付款人為高新銀行五甲分行之支票48紙供清償之用,上 開支票僅兌現11張,自到期日為91年9 月6 日之支票起即未 兌現。
⒋負責辦理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福灣公司擔任系爭消費借貸契 約之保證人,於90年8 月6 日出具保證書予遠東商銀並簽訂 系爭保證契約,再由許金福以被告名義(被告是否親自締約 及契約是有效成立仍有爭執)於同日簽訂動產抵押契約書, 約定將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與福灣公司。
⒌福灣公司因許金福所簽發之支票未能兌現,而行使動產抵押 權而於91年10月30日拍賣得價金269,524 元,經抵充拍賣前 到期之利息、本金及費用,尚有本金101,836 元未清償。 ㈡爭執事項
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及系爭保證契約是否對被告有效成立?被 告抗辯並非親自訂立且締約之際被告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上開 契約未經法定代理人蔡石秀同意,從而上開契約不生效力, 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滿二十歲為成年;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滿 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未成年人已結婚者 ,有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 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 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 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 ,始生效力;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承認其所 訂立之契約者,其承認與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有同一效力。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 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 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 第13條、第14條、第77條、第79條、第10 89 條第1 項分別 定又明文。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如係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消費 借貸契約為被告所親簽且經法定代理人同意,自應由原告就 部分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被告為71年9 月2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本 院卷第13頁),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於90年8 月4 日簽訂時, 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且為兩造所是認,依民法第13條第 2 項、第77條前段及第1089條第1 項前段規定,與遠東商銀 訂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應得其父母全體之同意。證人即負 責本件福灣公司對保人員廖偉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福灣公 司與遠東銀行有合作關係,伊受僱於福灣公司委外辦理之公 司,本件貸款係由伊負責辦理對保程序,伊去客戶家,核對 客戶之身分證並由客戶親自簽名而不能代為簽名,本件對保 程序為被告及許金福親簽等語(本院卷第87、88頁),參證 人廖偉志為負責辦理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對保之人,對於系爭 消費借貸契約之簽訂過程知之甚詳並已證述明確,證人廖偉 志與兩造間並無仇怨,應無虛偽陳述之動機,其陳述與卷內 消費者信用貸款約定書、保證書、動產抵押契約、聲明書及 同意書(本院卷第6- 10 、146 、146 頁相符)應屬可採, 堪信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為被告及許金福所親簽,惟被告雖得 許金德同意簽訂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惟原告提出系爭消費借 貸契約等相關文件並無被告之母蔡石秀之同意簽名,且為被 告所否認,是堪認被告簽訂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前,未得其母 親蔡石秀之同意,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所為之系爭消費借貸 契約意思表示,固應認效力未定,惟原告復未證明已得蔡石 秀事後承認,自難認被告所為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 業已生效,且被告現雖已成年,惟始終否認簽訂系爭借貸契 約,且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還款方式均係許金福簽發支票償 還,並未由被告親自償還(本院卷第143 頁),亦無從認被 告業已於成年後承認其所訂立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再原告 復主張許金福之同意權優先於蔡石秀云云,核與上開說明即 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權應共同行使之規定不符,且原告復未證 明蔡石秀於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簽訂之際同意由許金福允許被 告簽訂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是被告簽訂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 意思表示未經法定代理人蔡石秀允許,亦未經蔡石秀與被告 事後承認,堪認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尚未有效成立,則原告依 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及系爭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
償借款,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及系爭保證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1,836 元,及自91年11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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