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馬簡字第52號
原 告 孫美玲
訴訟代理人 翁明志
被 告 洪麗玲
訴訟代理人 陳家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在本院簡易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德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