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
馬公簡易庭(民事),馬簡字,103年度,17號
MKEV,103,馬簡,17,20141127,3

1/1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馬簡字第17號
原   告 秦秋玲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陳建誌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澎湖醫院(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澎湖
      醫院)  
法定代理人 郭泰宏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林易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馬簡字第17號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
103年11月0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在本院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炫谷
  書記官 林德盛
兩造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伍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交付原告任職期間為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止之在職證明。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零伍佰柒拾貳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8,02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後迭經擴張、追加及減縮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 278,5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任職期間為民國101年3 月1日起至102年2月28日止之在職證明。3.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核與首揭規定並無違背。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勞動僱傭契約,約定原告自101年3月 1日起至102年2月28日止擔任被告約用行政專員(下稱系爭



僱傭契約),並簽訂被告約用人員契約書(下稱系爭僱傭契 約書)為憑。原告就該工作勝任無礙,並通過系爭僱傭契約 規定3個月之適用期,並經被告考核合格而正式僱用,且無 任何職務上疏失。詎於101年9月3日,被告突然告知原告不 適任該職,預告於同年月13日起終止與原告間之系爭僱傭契 約(下稱系爭解僱決定)。原告於同年月12日發函告知被告 解僱不合法,要求復職,嗣又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均無法改 變被告此解僱之決定。被告解僱之決定並未有合於勞動基準 法(下簡稱勞基法)第11條規定之契約終止事由之情形,被 告解僱並不合法,兩造間系爭僱傭契約關係仍有效存續至 102年2月28日止,原告即得對被告請求自101年9月13日起至 102年2月28日止,尚未給付之5.6個月薪資,每月薪資以 30,620元計,扣除原告於此段期間於澎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下稱環保局)服勞務1天所得900元,共170,572元、101年 年終獎金1.5個月薪資45,930元、102年2月28日後兩造未續 約,視為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原告任 職滿一年,得請求之一個月資遣費30,620元、勞工保險被告 自101年9月至102年2月雇主每月應負擔額1,915元,共6月, 扣除101年9月被告已負擔776元後,尚未負擔額共10,724元 、全民健康保險被告自101年9月至102年2月雇主每月應負擔 額1,677元,共計10,062元及勞工退休金被告自101年9月至 102年2月每月應提繳1,908元,共6月,扣除101年9月被告已 提繳之763元,尚未提繳額共10,683元,上述合計後原告即 得對被告請求共278,591元。又原告亦得依勞基法第19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交付原告於101年3月1日起至102年2月28日 止之在職服務證明(下稱系爭服務證明)。原告爰依系爭僱 傭契約、民法第482條、第487條及勞基法第17條、19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8,591元及相關利息,依勞基法第 1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服務證明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78,5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如主文第2項所示。3.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有簽立系爭契約,被告確曾於101年9月3 日,告知原告不適任所執行業務之工作,並預告於同年月13 日起終止與原告間之系爭僱傭契約。惟原告到職後,依約在 試用3個月內,由原告主管即當時總務室主任訴外人薛志宏 對之工作考核,當時薛志宏評量認為原告仍無法獨力完成重 點性業務,且未能服從主管人員工作指導,評估其他單位因 有業務特殊條件需求,而無其他職缺可供調整原告職務,故 將原告提列專案考核審議,被告法定代理人郭泰宏亦裁示由



政風室進行瞭解,政風室乃於調查後提交調查報告,嗣人事 單位將該報告交辦考績委員會審議,經考績委員會於101年8 月29日101年第6次審查會議做出決議認為原告不適任後,簽 呈被告法定代理人郭泰宏裁示依勞動基準法執行,乃依勞動 基準法第11條第5項、系爭僱傭契約第11條、第13條之約定 ,為本件合法解僱原告之行為。又縱認原告本件請求為有理 由,然原告於102年2月份有另在環保局工作,受領有薪資 20,100元,亦應自原告得請求之數額中扣除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對於曾簽訂系爭僱傭契約及被告曾 於101年9月3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系爭僱傭契約約定第 11條、第13條,預告原告於同年月13日起終止系爭僱傭契約 等節並不爭執,惟就系爭解僱決定是否合於勞基法第11條第 5款之終止事由,兩造存有爭執,又稽諸系爭僱傭契約書, 兩造第11條約定為「考核獎懲:甲方(即被告)依據核薪及 考核要點及工作規則之規定,對乙方(即原告)進行定期工 作及年度考核;考核結果做為年終獎金、待遇晉級、職務調 整及解約之重要依據」,顯非終止事由之約定,又第13條第 1款約定「一、甲方(即被告)須裁減人員或乙方(即原告 )對於甲方指定之工作,經依核薪及考核要點規定,實施平 時或年度考核確不能勝任時,甲方依勞基法相關規定中止本 契約」亦非另行約定勞基法所無之終止事由,是本件爭點厥 為:㈠被告系爭解僱決定是否合於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事由? ㈡若被告系爭解僱決定不合法,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交付系爭 服務證明,及給付278,591元及相關利息?茲分述於下: ㈠被告系爭解僱決定並不合於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事由: 1.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終止勞 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定有明文。而前開條文之 規範目的雖係在於當勞工所提供之勞務,無法達成雇主透過 勞動契約所欲達成之客觀上合理經濟目的時,自無法期待一 合理雇主繼續該勞動契約,應允許雇主終止勞動契約,而勞 工所提供之勞務不能達到雇主客觀上合理經濟目的,其事由 當包括勞工在客觀上之學識、品行、能力、身心狀況不能勝 任工作,及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做,違 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者,且須雇主於其使用勞 動基準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 得終止勞動契約,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353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要旨參照 )。
2.查被告雖主張本件系爭解僱決定,係因原告從事營繕工作工



作態度不佳、業務多所延宕、拒絕服從主管指示,經輔導後 仍未改善而有不能勝任其所擔任之職務之情形,又無其他可 調整之職務,不得已之下乃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將原告予 以解僱等語,並有證人即原擔任被告醫院總務室主任之薛志 宏於本院審理中附和(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6頁言詞辯論 筆錄),被告並有提出其內部政風室調查報告、考績甄審委 員會101年度第6次審查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52頁至第177頁),惟縱認原告確有被告所述之延宕業務、 拒絕服從主管指示等情形,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系爭解 僱決定前已對原告工作之疏失有為何具體之輔導及相關之懲 戒,且證人薛志宏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原告自101年3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至伊將原告簽請考績會訴究前,對於原告疏 失,係以義務的說明、指導,包含代原告承辦業務之方式輔 導原告,若中間原告有不服從之情形,伊仍繼續勸導或承接 原告業務,由己承辦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言詞辯論筆錄 ),顯示被告對於原告工作上若曾發生疏失,並未明確予以 懲戒或書面警告等方式,而使原告能明確瞭解其疏失,且稽 諸系爭契約書第4條,顯示兩造約定原告之工作內容為「甲 方(即被告)指定之醫療研究、醫事技術、醫務行政、庶務 業務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見本院卷第8頁系爭契約書 影本)一情,則衡諸被告為醫院機構,其人事規模非小,則 於被告未陳明有何不能調整原告擔任其他職務之具體情事存 在,尚難認已無調整原告職務之可能。復稽諸被告於101年6 月1日原告試用期間3個月期滿後,並未認原告有何試用不合 格之情形,是被告以原告工作態度不佳,並未改善等為由, 認原告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有不能勝任之情事,即難謂符合 前揭「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因而被告抗辯原告對於所擔 任之工作確有不能勝任之情事,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終止兩造僱傭契約,難謂可採。至證人薛志宏於本院 審理中雖陳稱原告辦理財物採購業務,須配合考取證照而不 配合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言詞辯論筆錄)等語,惟縱其 所述屬實,惟其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考取辦理財物採購業 務證照,係1年內要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言詞辯論筆 錄),是被告於做成系爭解僱決定時,原告尚未於被告機關 服務滿1年,尚難以其未取得辦理財物採購業務證照即遽認 原告確有不勝任工作之情形。又本件原告縱使於被告做出系 爭解僱決定時有請謀職假之事實,然衡酌一般勞工於遭通知 解聘時,衡情多會有先另尋經濟收入之必要,是縱使原告有 於遭系爭解雇決定後請謀職假之行為,尚難僅憑此即認原告 確有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之意思,而認系爭僱傭契約已然終止



,併此敘明。
㈡按稱僱傭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 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經查:
1.被告將原告予以解雇,既不合法,又原告主張遭解雇前每月 薪資30,620元,並未為被告所否認,且稽諸原告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197頁),顯示原告於101年 3月1日至101年9月12日投保薪資為31,800元。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101年9月13日起至102年2月28日止,共5.6個 月薪資,每月薪資以30,620元計,為有理由。又原告曾於 102年2月於環保局服勞務,為兩造所不否認,並有原告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7頁), 應堪認定。被告雖陳稱原告於102年2月於環保局服勞務有獲 得報酬20,100元,惟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原告僅於環保局服 勞務1天,獲得薪資900元,應予扣除等語。經查,本院調閱 原告102年稅務電子閘門查詢資料,顯示原告於102年有自環 保局處受領薪資所得900元(見本院卷第180頁),核與原告 上開陳稱相符,被告陳稱原告於環保局處服勞務獲得薪資不 僅900元云云即難為採。從而本件原告所得請領之薪資即為 170,572元(計算式:每月30,620元*5.6月-900元)。又按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經 查,系爭僱傭契約已於102年2月28日期滿,參酌一般勞工報 酬如採每月分期給付方式,交易習慣上雇主至遲應於次月月 底屆至前發放薪資,從而被告所負擔之上開薪資債務 170,572元,衡情清償期均應已屆至,從而原告訴請該部分 另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6日(見本院卷第20 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
3.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01年度年終獎金以薪資1.5月 計,共45,930元,按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 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 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勞基法第 29條固有明文規定,然查原告係於101年3月1日始為被告服 勞務,顯不符何上開規定「全年工作」之要件,是其請求被 告應給付101年度年終獎金云云,即非可採。 4.至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2月28日系爭僱傭契約到期後,未再 續約,應依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1個月工



資30,620元云云,然查勞基法第17條本文係規定「雇主依前 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其適用前提係於雇主已依勞基法第16條為勞動契約終止 時,方有適用。本件系爭契約既於102年2月28日期滿,則系 爭僱傭契約關係已無繼續,自非被告依勞基法第16條所為之 終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就102年2月28日後未再續約,給 付資遣費云云,即難為採。
5.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勞工保險被告自101年9月至 102年2月雇主每月應負擔額1,915元,共6月,扣除101年9月 被告已負擔776元後,尚未負擔額共10,724元、全民健康保 險被告自101年9月至102年2月雇主每月應負擔額1,677元, 共計10,062元及勞工退休金被告自101年9月至102年2月每月 應提繳1,908元,共6月,扣除101年9月被告已提繳之763元 ,尚未提繳額共10,683元云云,經核,該部分負擔縱認被告 有負擔之義務,惟此亦係被告依法應向相關主管機關繳交或 提撥至相關勞工退休金專戶,而非可做為原告得請求薪資之 一部,原告自不得就此部分為請求,是其此部分主張,即難 認有理由。
6. 末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 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該條乃 基於雇主在勞動關係終止後依誠信原則所發展,其目的在於 落實憲法上保障勞工工作權之核心價值,又本院審酌雇主應 發給勞工服務證明書之目的乃在於證明勞工在原工作所獲得 之工作經驗、職位、待遇等事項,則該條所謂勞動契約終止 時應採較廣義之解釋,認係指勞動契約關係之解消之情形, 從而被告系爭解僱決定縱非合法,而不生終止效力,然系爭 僱傭契約既係定期契約,則於期限屆滿時即告解消,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依上開規定,交付系爭僱傭契約自101年3月1日 起至102年2月28日止有效期間內原告之在職服務證明,即為 有據。至系爭僱傭契約書第13條第3款雖有約定乙方( 即原告)離職前應辦妥離職手續及移交事宜,如有違反,其 服務證明暫由甲方(即被告)保留至完成離職手續與移交事 宜為止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背面),惟按雇主與勞工所訂 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勞基法第1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則上開勞基法第19條之規定既已規定勞工依該 條請求雇主交付服務證明時,雇主不得拒絕,則系爭僱傭契 約第13條第3款之約定即顯然低於上開勞基法第19條所定之 最低標準,而違法同法第1條第2項之規定,則該條款約定對 原告請求交付離職或服務證明之限制部分,即應依民法第71 條前段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



」認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原告自仍得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服 務證明,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僱 傭契約,為無理由。從而,原告本於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上述薪資170,572元及自103年5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遲延利息,並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服務證明,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至原告其餘請求 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判令被告給付原告金錢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待原告之聲請,即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又本判決第2項原告 勝訴部分,因該部分屬非財產權訴訟,性質上不適用於假執 行,故原告此部分假執行聲請,亦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 林德盛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德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