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馬交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良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良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補充及應更正 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㈠補充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前案紀錄為1次。
㈡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酒約2、3瓶後,」之記載後應補充 記載「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 。
㈢犯罪事實欄倒數第1行應補充記載為「公升0.79毫克,依國 人平均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之酒精代謝率,推算其於14 時58分許駕駛機車時,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823毫克 (0.79mg/L+0.0628mg/L×32/60hr),始悉上情。」。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德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