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會款
金城簡易庭(民事),城簡字,103年度,37號
KMEV,103,城簡,37,20141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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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城簡字第37號
原   告 王水彰
被   告 陳永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0萬元,及 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參加以被告為首的合會,會員連會首共 25人,約定自民國86年7月26日起,每月會款2萬元,至88年 7月26日止,共25會。原告均按月繳納會款,中途皆未標會 ,依約定應於末會可取得合會金50萬元,未料被告至88年7 月26日(即第25會)竟宣告倒會,後於89年至94年間經原告 催討,被告有陸續歸還8萬元,其餘合會金經原告屢次催討 ,被告僅於94年9月1日開立42萬元本票1張做為還款擔保, 惟屆本票到期日96年2月1日,仍未獲支付。嗣經原告再次催 討,被告始於97年2月3日再還款2萬元,其後被告就再未再 還款。是扣除前已還款之10萬元,被告仍應再給付原告合會 金共計40萬元等語。
㈡被告則以:原告確有參加被告所召集的合會,於88年7月26 日原應由原告收取末會之合會金50萬,被告有於89年至94年 間有給付原告8萬元,至94年9月1日再開1張42萬的本票給原 告作為擔保,之後有再給付原告2萬元,剩下的40萬元,被 告亦有陸陸續續還給原告,但被告沒有要求原告開立任何收 據。退步言之,縱仍有合會金尚未給付,也已經罹於時效等 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4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於86年7月26日起,參加被告所召集之合會,每 月會款2萬元,至88年7月26日止。原告均按月繳納會款,中 途皆未標會,依約定應於末會取回合會金50萬元,未料被告 至88年7月26日竟宣告倒會,後經89年至94年陸續催討歸還8 萬元合會金,其餘合會金經屢次催討,被告僅於94年9月1日 開立42萬元本票1張做為還款擔保,惟屆本票到期日96年2月 1日,仍未獲支付。嗣經原告再次催討,被告始於97年2月3 日再還款2萬元,其後被告就再無還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合會單1份及被告94年9月1日開立之42萬元本票1張為證(閱 畢影印附卷後原本均發還)。被告對於原告有參加其所召集 之上述合會,及標得後應取得合會金50萬元之事實,並不爭 執。惟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有明文。另主張常態事實者, 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 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再者,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即起訴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於抗辯之 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 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主張法律關 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 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 造舉證證明。換言之,原告就其所主張發生原因之事實,固 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 、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則此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之事 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 2855號、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本件被告對原告前於86年7月26日參加其所召集之合會,及 於88年7月26日標得應收合會金50萬元之事實,並不爭執, 惟抗辯其業已清償全部合會金等語,然原告除對於被告至97 年2月3日已陸續給付合會金10萬元等情不爭執外,對於被告 辯稱其餘40萬元之合會金亦已清償等情,則堅詞否認。是依



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已清償合會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然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已給 付原告合會金,依上說明,被告抗辯,顯不足採。 ⒊按現行民法債編第19節之1合會之相關規定(即民法第709條 之1至709條之9),均係於89年4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5 月5日施行,且上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合會 ,並無適用餘地,此有民法債編施行法規定可參。而在民法 上開有關合會之規定公布前,民間合會性質乃會首與會員間 之債權債務關係,會員相互間除有特約外,不發生債權債務 關係。本件系爭合會成立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即86年7月 26日,已如前述,則系爭合會之法律關係應依民法債編修正 施行前之見解,即認為會員與會首間之債權債務契約,足以 認定。次按民法第126條所謂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 ,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1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 發生之債權而言,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605號判例可資參 照,而民法增訂合會章節前之臺灣地區合會性質,乃屬會員 與會首間締結之契約,前已述及,會員於總會期內標取會款 時,雖可由會首處事先受領總會期內之全部會款,惟會員仍 須於剩餘之會期,按月給付會款予會首,直至會期終止,始 清償其會款債務,是會首對已得標會員之合會金債權,本質 上應為一次給付之債權,僅係當事人約定其給付方法為分期 給付而已,並非屬每月順次發生之債權,要與上開判例說明 之定期給付債權不同,自無民法第126條5年短期消滅時效規 定之適用,而應適用同法第125條所規定之15年一般消滅時 效期間。本於上述說明,被告辯稱原告主張之上開債權,依 據民法之規定,其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歸於消滅等語, 應非可採。
⒋從而,原告主張其參加被告所召集並自任會首之上述合會, 於合會末期,被告未依約給付其所收取之合會金共40萬元等 情,即可採信。其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會 款,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原告本於合會有所請求涉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又前揭准許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酌定被告得免假執行所應提供之擔保金額。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吳昆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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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