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金城簡易庭(刑事),城簡字,103年度,80號
KMEM,103,城簡,80,2014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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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城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川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川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得財貨,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 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然姑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被告竊取他人財物係希冀供己飲 用之犯罪動機,以及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並已將竊得物品 返還告訴人許永聖,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存卷可查。末 兼衡被告自承職業為臨時工、月薪低於新臺幣2 萬元之經濟 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李宜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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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