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金城簡易庭(刑事),城交簡字,103年度,80號
KMEM,103,城交簡,80,2014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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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城交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智發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 103 年3 月7 日晚間9 時40分迄10時9 分許,在金門縣金湖鎮瓊 林某友人住處,飲用金門高粱酒半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自上址出發,沿環島北路 往金城鎮方向行駛。嗣於行經金湖鎮環島北路瓊林圓環路段 之際,為警依法攔檢盤查,發覺張智發身上散發濃厚酒氣, 進而於同日晚間10時25分許,對其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結果值達每公升0.37毫克,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俱坦承不諱,並有 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金門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各1 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 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車 行駛於道路上,固未造成他人受傷,然該粗率行為已寓含漠 視自身安全及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尊重 之深意,所為非是,且經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7毫克。另被告因事實欄所載之酒後駕車行為,固先經福 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因被告 未於履行期間內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 付一定之金額,亦未完成預防再犯暨法治生命教育課程,致 緩起訴處分因此經撤銷,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進 而向本院聲請本案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緩起訴執行卷等卷



宗查核屬實,是本院實應重斷之。然姑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自承職業為工人、經濟狀況為勉持等生 活狀況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李宜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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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