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03年度,521號
FYEV,103,豐簡,521,201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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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豐簡字第521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送達代收人 吳雅婷
被   告 黃崇勝即黃鈞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8 日以103年度豐補字第297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 判費新臺幣2040元。該項裁定已於103年10月13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豐原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在卷可證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金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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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