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豐簡字第475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林育洲
被 告 高永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2,765元,及其中新臺幣122,765元部分,自中華民國94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98計算之利息,暨自中華民國94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另其中新臺幣50,000元部分,自中華民國9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99計算之利息,並自中華民國9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2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聲明請求判決除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二、原告主張:高永順於中華民國(下同)93年6月24日與原告簽 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 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 ,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 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8.98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及按該循 環信用利息加計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另於93年7月15日 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可動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 )50,000元,動用至94年7月15日止如未反對可依原約定續行 使用,並約定動用金額之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7.99計算,另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領用信用 卡及現金卡後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及動用借款,至94年2 月及3月止,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款項及利息、違約金未給付 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信用卡及現金卡申 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單費用明細、交易明細查詢等影本附卷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之結果,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及現金卡約定條款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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