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03年度,367號
FYEV,103,豐簡,367,2014111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豐簡字第367號
原   告 羅翊誠
法定代理人 羅寶堂
法定代理人 廖春英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被   告 賴鄧素美
被   告 鄧雪惠
被   告 劉鄧素珍
被   告 劉素真
被   告 鄧素卿
被   告 鄧昭雄
被   告 蔡秋娥
被   告 鄧元瑞
被   告 鄧元吉
被   告 鄧柏志
被   告 鄧國宏
被   告 鄧昭芳
被   告 鄧昭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賴鄧素美鄧雪惠劉鄧素珍劉素真鄧素卿鄧昭雄蔡秋娥鄧元瑞鄧元吉鄧柏志鄧國宏鄧昭芳鄧昭仲等人應塗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新臺幣6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收件年期:53年,字號:東地字第001898號,登記日期:中華民國53年8月24日,設定權利範圍:360分之90,證明書字號:東地字第000413號)。訴訟費用新臺幣3,500元,由被告等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之說明: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等人應塗銷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新台幣(下同)6萬元抵押權設定登 記(收件年期:53年,字號:東地字第001898號,登記日 期:中華民國(下同)53年8月24日,設定權利範圍:360分 之90,證明書字號:東地字第000413號)。2.訴訟費用由



被告等人連帶負擔。
二、原告陳述略以: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第一次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段000 ○0地號土地,第二次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羅周阿心於53年8月24 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份360分90,設定6萬元抵押 權登記予鄧文河(鄧文河於73年3月25日死亡,被告等人 為鄧文河之繼承人,存續期間為六個月。原告於95年5 月29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取得原因為「買賣」,出 賣人為羅周阿心,有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東勢電謄字 第037712號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可證。
㈡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羅周阿心於53年8月24日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份360分90,設定6萬元抵押權登記予鄧 文河,存續期間為六個月,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鄧 文河之前開抵押權已於74年2月25日消滅,洵無疑義(設 定登記日期為53年8月24日,加六個月之存續期間為54 年2月24日,再加借款請求權時效15年為69年2月24日, 再加5年為74年2月24日)。鄧文河於73年3月25日死亡, 被告等人為鄧文河之全體繼承人,按鄧文河對於系爭土 地上之6萬元抵押權,業因民法第880條規定除斥期間之 經過而消滅,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因上開抵押權 設定登記未為塗銷,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利 (妨礙買賣或影響土地價格),有被繼承人鄧文河之繼承 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證。
㈢綜上,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等人塗銷 抵押權登記等語。
㈣提出: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東勢電謄字第037712號網 路申領異動索引、被繼承人鄧文河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 謄本等影本附卷為證。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東勢電 謄字第037712號網路申領異動索引、被繼承人鄧文河之繼 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影本附卷為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 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



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適用之。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開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等人塗銷抵押權登記,即屬正 當,應予准許。
叁、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鴻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