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03年度,291號
FYEV,103,豐簡,291,201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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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豐簡字第291號
原   告 林陳卿卿
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  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瀞慧
被   告 林賛育
      林賛信
      黃林媽利
      林利伯
      林錫嘉
      林如熊
      林文哲
兼 上七人
訴訟代理人 林漢津
被   告 林文雄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達德
被   告 林漢威
      陳淑靜
      林文平
      江林芸香
      林嬋娟
      林婥姿
      陳林珊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3年10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一0八一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一八0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陳淑靜取得;編號B所示面積一八0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林錫嘉林漢津林如熊林文平林文哲江林芸香林嬋娟林婥姿陳林珊珊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編號C所示面積一八0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原告與林賛育林賛信黃林媽利林利伯共同取得,並各按應有部分比例五分之一保持共有;編號D所示面積二七0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林文雄林漢威共同取得,並各按應有部分比例二分之一保持共有;編號E所示面積二七一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林達德取得。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林漢威陳淑靜林文平江林芸香林嬋娟林婥姿



陳林珊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地目建 ,面積1081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 所示。系爭土地兩造未訂立不分割契約,又無不能分割之情 事,且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請求裁判分割該共有之土地, 以利土地之管理及使用收益。由於系爭土地為丙種建築用地 ,兩造輪流管理,目前種植綠竹筍,南面面臨私設產業道路 ,並透過該私設產業道路通往公路,北面及兩側為同段789- 34地號土地所包圍,該土地為被告林達德所有,是原告提出 之分割方案為:如附圖1.編號A所示面積180平方公尺之土 地由被告陳淑靜取得;2.編號B所示面積180平方公尺之土 地由被告林錫嘉林漢津林如熊林文平林文哲、江林 芸香、林嬋娟林婥姿陳林珊珊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 有;編號C所示面積180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原告與林賛育林賛信黃林媽利林利伯共同取得,並各按應有部分比例 五分之一保持共有;編號D所示面積270平方公尺之土地由 被告林文雄林漢威共同取得,並各按應有部分比例二分之 一保持共有;編號E所示面積271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林 達德取得,爰請求裁判分割該共有之土地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林漢津林賛育林賛信黃林媽利林利伯林錫嘉林如熊林文哲等八人則以: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法( 含維持共有部分)等語稱之。
㈢被告林達德林文雄等二人亦以: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法 ,且被告林文雄部分,同意分割後,就分得部分之土地與被 告林漢威繼續維持共有等語稱之。
㈣被告林漢威:與被告林文雄為兄弟,故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 方法,且同意分割後,就分得部分之土地與被告林文雄繼續 維持共有等語。
㈤被告陳淑靜林文哲等二人: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法等語 。
㈥被告林文平江林芸香林嬋娟林婥姿陳林珊珊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台



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081平方公尺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且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 立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經兩造協調,無 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且為到場兩造所不爭執,且其他未到之被告等,亦履經通 知開庭而未到場,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法 院判決分割共有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2款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 之面積達1,081平方公尺,而共有人雖有兩造共18人,且其 中原告、被告林賛育林賛信黃林媽利林利伯等五人、 被告林文雄林漢威均表示,於分割後,就所取得之土地復 表示願繼續維持共有,而被告林錫嘉林漢津林如熊、林 文平、林文哲江林芸香林嬋娟林婥姿陳林珊珊等九 人又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六分一,即本件系爭土地之分割,僅 須分割成五筆土地,是以原物分割方式,並無困難,而共有 人復均陳述分割方法為原物分割,是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 ,自以原物分割為宜。又原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 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 之分割方法。查系爭土地經本院於103年9月3日會同臺中市 雅潭地政事務所前往勘驗測量,其勘驗結果為:系爭土地目 前種植綠竹筍,南面有一條產業道路約2.4米(地政機關於 所標示之現況道路位置標示為2.5米),東側則有另一條通 路與南面之產業道路相連結,另系爭土地周遭之土地亦種植 綠竹筍,以上業經本院到場勘驗無誤,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 可參,另有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依據現場路況所繪製之現 況道路位置圖附卷可參,而原告提出之分割為:如附圖1.編 號A所示面積180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陳淑靜取得;2.編 號B所示面積180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林錫嘉林漢津林如熊林文平林文哲江林芸香林嬋娟林婥姿、陳 林珊珊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編號C所示面積180平 方公尺之土地由原告與林賛育林賛信黃林媽利林利伯 共同取得,並各按應有部分比例五分之一保持共有;編號D



所示面積270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林文雄林漢威共同取 得,並各按應有部分比例二分之一保持共有;編號E所示面 積271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林達德取得,是依照此分割方 案分割後之情形觀之,分割後五筆土地併行排列,而南面大 致上均得與南方之產業道路相接,分割後均能透過該產業道 路通往公路,又查,系爭土地東、北、西側為同段790-14地 號所包圍,被告林達德所分得之E部分土地,其面積較為不 規則,然卻能與被告林達德自己所有之同段790-14號土地合 併使用,合併後之土地及地形即較為完整,較能發揮地利之 便,且查,而到庭之兩造復經表示均同意原告提出分割方法 ,是本院因認依原告提出之方法為分割,除兼顧多數共有人 之意願外,亦能符合各共有人之最佳利益,而原告及被告林 賛育、林賛信黃林媽利林利伯等五人及被告林文雄、林 漢威等二人既均表示分割後願繼續保持共有,依其情形亦無 不合,爰命仍按其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就系爭土地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定有明文。查 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 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被告原就分割方法之爭執,乃為 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 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 (詳如附表),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附表:(各共有人就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 部分比例)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1.│林達德 │4分之1 │4分之1 │
├──┼────┼──────┼────────┤
│ 2.│林陳卿卿│30分之1 │30分之1 │
├──┼────┼──────┼────────┤
│ 3.│林賛育 │30分之1 │30分之1 │
├──┼────┼──────┼────────┤
│ 4.│林賛信 │30分之1 │30分之1 │
├──┼────┼──────┼────────┤
│ 5.│黃林媽利│30分之1 │30分之1 │
├──┼────┼──────┼────────┤
│ 6.│林利伯 │30分之1 │30分之1 │
├──┼────┼──────┼────────┤
│ 7.│林文雄 │24分之3 │24分之3 │
├──┼────┼──────┼────────┤
│ 8.│林漢威 │24分之3 │24分之3 │
├──┼────┼──────┼────────┤
│ 9.│陳淑靜 │6分之1 │6分之1 │
├──┼────┼──────┼────────┤
│ 10.│林錫嘉 │ │ │
├──┼────┤ │ │
│ 11.│林漢津 │公同共有六分│連帶負擔六分之一│
├──┼────┤之一 │ │
│ 12.│林如熊 │ │ │
├──┼────┤ │ │
│ 13.│林文平 │ │ │
├──┼────┤ │ │
│ 14.│林文哲 │ │ │
├──┼────┤ │ │
│ 15.│江林芸香│ │ │
├──┼────┤ │ │
│ 16.│林嬋娟 │ │ │
├──┼────┤ │ │
│ 17.│林婥姿 │ │ │
├──┼────┤ │ │




│ 18.│陳林珊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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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