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03年度,263號
FYEV,103,豐簡,263,2014111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豐簡字第263號
原   告 侯金安
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
複代理人  謝昀珊
被   告 江廷林即江廖味之繼承人
被   告 張香綢即江廖味之繼承人
被   告 張寶泉即江廖味之繼承人
被   告 張香甘即江廖味之繼承人
被   告 張寶豐即張寶豊即江廖味之繼承人
被   告 張寶湖即江廖味之繼承人
被   告 張香蘭即江廖味之繼承人
被   告 林江阿英即江廖味之繼承人
被   告 江文雄即江廖味之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巫陳沼池
被   告 徐慧娥即江廖味之繼承人
被   告 江峰慶即江廖味之繼承人
被   告 江佩容即江廖味之繼承人
被   告 江品蒝即江廖味之繼承人
被   告 林江尾
被   告 江張質即江滄源之繼承人
兼上一被告法定代理人 江秋田即江滄源之繼承人
被   告 江盈慧即江滄源之繼承人
被   告 江秀枝即江滄源之繼承人
被   告 袁宏鎧即江滄源之繼承人
被   告 袁冠姵即江滄源之繼承人
被   告 袁祐瑾即江滄源之繼承人
上三被告共同法定代理人 袁敏華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被   告 江金鈴即江滄源之繼承人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被   告 江阿芋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被   告 江錫鍫  住臺中市○○區○○巷00號
           (現住居所不明--遷居國外)
被   告 江俊憲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被   告 嚴棟樑即嚴江齊之繼承人
           住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臺
           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
           (現住居所不明)
被   告 林麗華即嚴江齊之繼承人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被   告 嚴棟源即嚴江齊之繼承人
           住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臺
           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
           (現住居所不明)
被   告 林江阿蛤 住臺中市○里區○○路00○00號
被   告 江寶玉  住臺中市○○區○○巷00○0號2樓
被   告 江登淵即江嬌之繼承人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0
            號
被   告 廖桂平  住臺中市○區○○街0段0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被   告 廖四海  住臺中市○區○○街0段000○00號
被   告 廖淑玲  住臺中市○區○○街0段000○00號
被   告 廖春櫻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
被   告 江梓彬即江簞之繼承人
           住臺中市○○區○○巷00號
           (現住居所不明)
被   告 江松晏即江簞之繼承人
           住臺中市○○區○○路0段○○巷0號
被   告 江奕興即江簞之繼承人
           住臺中市○○區○○路○段○○巷0號
被   告 江淑娟即江簞之繼承人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被   告 江阿琴即江簞之繼承人
           住臺中市○○區○○路○段00巷0號
被   告 廖江阿鑾即江嬌之繼承人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被   告 江連池即江嬌之繼承人
           住臺中市○○區○○巷00號
           (現住居所不明)
被   告 江連生即江嬌之繼承人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被   告 江來春即江嬌之繼承人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
被   告 江水旺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0弄
            00○0號
被   告 江靜怡即江水來之繼承人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3
被   告 江俊育即江水來之繼承人
           住住臺中市○○區○○巷00號
           (現住居所不明--遷居國外)
被   告 江文婷即江水來之繼承人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
            樓
被   告 江元偉即江水來之繼承人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0弄
            00○0號
被   告 江水源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訴訟代理人 李仲景律師
           住臺中市○區○○街00號1樓
複代理人  顏必益  住臺中市○區○○街00號1樓
被   告 江春桃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被   告 江傳字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被   告 江傳旺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被   告 江傳水之遺產管理人陳文洪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被   告 江傳井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被   告 江張秀雲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被   告 江德敦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被   告 江清派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被   告 江榮溪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
被   告 江忠義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被   告 江芮綺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被   告 江春錢  住臺中市○○區○○巷00號
           (現住居所不明)
被   告 賴江阿富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
被   告 江緊   住臺中市○○區○○巷00號
被   告 黃江阿却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被   告 江秀玉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被   告 江重志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被   告 江昆融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
被   告 江伯東  住臺中市○○區○○巷00號
           (現住居所不明)
被   告 江子亮  住臺中市○○區○○巷00號
           (現住居所不明)
被   告 江慧琪  住臺中市○○區○○里○○巷0號
被   告 江榮埼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被   告 江淑敏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被   告 江錦俞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被   告 江淑滿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被   告 江錦能  住臺中市○○區○○路0號之35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被   告 林江阿招(起訴後應有部分移轉予李文龍)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被   告 江采樺即江淑環(起訴後應有部分移轉予李文龍)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
利害關係人 李文龍  (起訴後受讓被告林江阿招、江采樺即
           江淑環之應有部分)
           臺中市○○區○○○街00號12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香綢、張寶泉、張香甘、張寶豐、張寶湖、張香蘭、林江阿英、江文雄之遺產管理人巫陳昭池、徐慧娥、江峰慶、江佩容、江品蒝及江廷林等13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江廖味所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62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江張質(法定代理人江秋田)、江秋田、江盈慧、江秀枝、袁宏鎧、袁冠姵、袁祐瑾及江金鈴等8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江滄源所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89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嚴棟樑、林麗華及嚴棟源等3人應就其被繼承人嚴江齊所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89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江松晏、江奕興、江淑娟、江阿琴及江梓彬等5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江簞所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20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江登淵、廖江阿鑾、江連池、江連生及江來春等5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江嬌所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80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江靜怡、江俊育、江文婷及江元偉等4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江水來所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08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531.56平方公尺),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份比例分配於二造。
訴訟費用新臺幣3,300元,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份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5、7款定有明文。茲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1.被 告江廷林、張寶豐、林江阿英、徐慧娥、張寶泉、張寶湖 、江文雄之遺產管理人巫陳昭池、江峰慶、江佩容、江品 蒝等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江廖味所有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62辦理繼承登記。2.被告 江張質(法定代理人江秋田)、江秋田、江盈慧、江秀枝、 袁宏鎧、袁冠姵、袁祐瑾等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江滄源所有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89 辦理繼承登記。3.被告嚴江齊之繼承人應就其被繼承人嚴 江齊所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1/189辦理繼承登記。4.被告江簞之繼承人應就其被 繼承人江簞所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1/120辦理繼承登記。5.被告江登淵、江連池 、江連生、廖江阿鑾、江來春等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江嬌所 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 80辦理繼承登記。6.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531.56平方公尺),准予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份比例分擔。7.訴 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份之比例負擔。」;嗣 於中華民國(下同)103年7月17日具狀變更為:「1.被告張 香綢、張寶泉、張香甘、張寶豐、張寶湖、張香蘭、林江 阿英、江文雄之遺產管理人巫陳昭池、徐慧娥、江峰慶、 江佩容、江品蒝及江廷林等13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江廖味所 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 62辦理繼承登記。2.被告江張質(法定代理人江秋田)、江 秋田、江盈慧、江秀枝、袁宏鎧、袁冠姵、袁祐瑾及江金 鈴等8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江滄源所有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89辦理繼承登記。3.被 告嚴棟樑、林麗華及嚴棟源等3人應就其被繼承人嚴江齊 所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 /189辦理繼承登記。4.被告江松晏、江奕興、江淑娟、江 阿琴及江梓彬等5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江簞所有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20辦理繼承登 記。5.被告江登淵、廖江阿鑾、江連池、江連生及江來春 等5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江嬌所有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80辦理繼承登記。6.被告江 靜怡、江俊育、江文婷及江元偉等4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江



水來所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1/108辦理繼承登記。7.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531.56平方公尺), 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份比例分 擔。8.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份之比例負擔 。」,核屬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 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且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
二、除被告江水源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張香綢、張寶泉、張香甘、張寶豐 、張寶湖、張香蘭、林江阿英、江文雄之遺產管理人巫陳 昭池、徐慧娥、江峰慶、江佩容、江品蒝及江廷林等13人 應就其被繼承人江廖味所有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62辦理繼承登記。2.被告江張 質(法定代理人江秋田)、江秋田、江盈慧、江秀枝、袁宏 鎧、袁冠姵、袁祐瑾及江金鈴等8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江滄 源所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1/189辦理繼承登記。3.被告嚴棟樑、林麗華及嚴棟源 等3人應就其被繼承人嚴江齊所有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89辦理繼承登記。4.被告 江松晏、江奕興、江淑娟、江阿琴及江梓彬等5人應就其 被繼承人江簞所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1/120辦理繼承登記。5.被告江登淵、廖江 阿鑾、江連池、江連生及江來春等5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江 嬌所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1/180辦理繼承登記。6.被告江靜怡、江俊育、江文婷 及江元偉等4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江水來所有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08辦理繼承登記 。7.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地 目建,面積531.56平方公尺),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份比例分擔。8.訴訟費用由兩造按 附表一所示應有部份之比例負擔。
二、原告陳述略以:
㈠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份為162分之1,系爭土地面



積531.56平方公尺,系爭土地由兩造共有,兩造間就系 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情形,惟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多達68人,倘依共有人應 有部分為原物分配,可分得之面積因各共有人持份面積 狹小,將致土地細碎,不利經濟效用,是系爭土地不宜 以原物分配方式分割,而應以變價分割為妥適。 ㈡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及70年度第2次民 事庭會議決定(二),本件如聲明一至六所示被告,各為 被繼承人江廖味、江滄源、嚴江齊、江簞、江嬌及江水 來等之繼承人,迄未就其被繼承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份 辦理繼承登記,原告為求分割系爭土地,請求被告各就 其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無 不合。而被告林江阿招及江淑環於起訴後將所有權移轉 予李文龍,目前之土地登記謄本已無該二名被告姓名, 惟基於當事人恆定原則,於本件訴訟並無影響。 ㈢綜上,爰原告依民法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規定訴 請分割共有物等語。
㈣提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地籍圖謄本雅潭電謄字第025954號、戶籍謄本及 繼承系統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繼字第1339 號民事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3 年8月20 日中院東家育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影本附卷為證。 三、對被告江水源抗辯之陳述:並無停止本件訴訟之必要。 四、被告廖四海聲明: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被告廖四海陳述略以:
被告廖四海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份162分之2,換算 面積6.56平方公尺。被告廖四海初衷是不願意共有分割、 變價分割,因共有人多達68人,如系爭土地無法分割,倘 無法保持現狀,需變價分割應依市價估價、鑑價,所得價 金應將文件告知兩造所有共有人,經兩造所有共有人同意 依市價估價、鑑價所得之價金後再行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應依土地登記謄本應有比例分配,以示公平等語,資為抗 辯。
六、被告江水源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七、被告江水源陳述略以:
㈠原告於103年3月12日買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係在被 告向鈞院提起102年度重訴字第121號確認優先購買權事 件第一審判決之後不久,現該案因被告等不服受敗訴判 決,經上訴而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重



上字第65號審理中。原告不僅係在上開確認優先購買權 事件第一審判決之後不久始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份,且 其起訴狀所載住所竟與上開確認優先購買權事件系爭土 地之原買受人李文龍同,不免令人質疑其行為有違民法 第148條權利濫用禁止及誠實信用原則,顯係意圖以不 當手段影響上開確認優先購買權事件訴訟之進行及判決 。上開確認優先購買權事件,因被告業已就逾同意買賣 之定足數之同意系爭土地出賣之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予 以假處分在案,有原告起訴狀所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 證,因此原告所受系爭土地未經假處分之應有部份之移 轉,並不影響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業 已單獨取得之優先承購權,故上開確認優先購買權事件 應判決確定後,對原告應發生既判力,被告對原告之應 有部分有優先承購權存在,被告顯可就原告之應有部份 辦理移轉登記,故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無必 要且無理由甚明等語,資為抗辯。
㈡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21號民事判 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等附卷為證。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由兩造共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 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惟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多達68人,倘依共有人應有部分為原物分配,可分得 之面積因各共有人持份面積狹小,將致土地細碎,不利經 濟效用,是系爭土地不宜以原物分配方式分割,而應以變 價分割為妥適等語;並提出: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雅潭電謄字第0259 54號、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 度司繼字第1339號民事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103 年8月20日中院東家育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影本附 卷為證;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 求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廖四海對本件變價分割方式並不爭執,僅謂變價方式 應公平且有利於全體共有人等,然查該被告所述此僅為將 來執行變價之方式及價格表示意見而己,對原告所提應為 系爭土地分割及分割方案則未爭執。
三、被告江水源亦未對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表示異議,但稱:



原告於103年3月12日買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係在被告 向鈞院提起102年度重訴字第121號確認優先購買權事件第 一審判決之後不久,現該案因被告等不服受敗訴判決,經 上訴而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65 號審理中。原告不僅係在上開確認優先購買權事件第一審 判決之後不久始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份,且其起訴狀所載 住所竟與上開確認優先購買權事件系爭土地之原買受人李 文龍同,不免令人質疑其行為有違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 禁止及誠實信用原則,顯係意圖以不當手段影響上開確認 優先購買權事件訴訟之進行及判決。上開確認優先購買權 事件,因被告業已就逾同意買賣之定足數之同意系爭土地 出賣之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予以假處分在案,有原告起訴 狀所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證,因此原告所受系爭土地未 經假處分之應有部份之移轉,並不影響被上訴人依土地法 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業已單獨取得之優先承購權,故上開 確認優先購買權事件應判決確定後,對原告應發生既判力 ,被告對原告之應有部分有優先承購權存在,被告顯可就 原告之應有部份辦理移轉登記,故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 物之訴應無必要且無理由甚明等語,資為抗辯。然查:該 被告所稱對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是該被告對欲出賣其 應有部分之超過2/3部分之共有人之權利主張,而為共有 人之一之原告,當初並未表示欲共同出售其應有部分,並 主張行使對共有物之分割權利,原告行使者為對共有物之 請求分割之物權行為,與被告江水源對欲出售應有部分之 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之債權行為,為不同性質之事件, 且二種權利之行使並不互相矛盾或違背,均為依法得進行 之權利,被告自不得以業經起訴在先之主張有優先承買之 債權行為,來否認原告本於共有人之一之物權分割共有物 之請求權,並謂原告之分割請求為權利濫用,該被告此之 主張應不足採;次查:系爭土地依法令及物之使用目的既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該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 且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依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規定「共有物之分 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 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經查:本件系爭土地共有 人多達78人,而土地面積僅531.56平方公尺,此有原告所 提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其共有人多而如依 應有部分加以原物分割,不但土地細分後均無利用價值, 且對共有人均非有利,是以原物分割乃不可行,僅得依變 價方式為分割,而二造對變價分割之方式均未加爭執,依 本院審理之結果認本件以變價分割方式為宜,並對全體共 有人均較有最佳利益。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就系爭土地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7項所示。 六、末查: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及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本件如原告聲明一至六所示被告 ,各為被繼承人江廖味、江滄源、嚴江齊、江簞、江嬌及 江水來等之繼承人,迄未就其被繼承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 份辦理繼承登記,原告為求分割系爭土地,請求被告各就 其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至第6項所示。叁、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 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 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被告原就分割方法之爭執,乃為 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 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 (詳如附表),方屬公允,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爰諭知如 主文第8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伍、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 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鴻鑑
附表: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