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03年度,134號
FYEV,103,豐簡,134,2014111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豐簡字第134號
原   告 張欽炎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黃雅琴律師
送達代收人 黃華齡
被   告 張欽輝
訴訟代理人 沈朝江律師
      張永昇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如附圖所示橘色部分、面積合計406.34平方公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面積為2.74平方公尺、同段271地號土地上之面積為64.12平方公尺、同段272地號土地上之面積為339.48平方公尺)之房屋遷出,並將房屋清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零參佰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如附圖所示橘色部分、面 積合計為406.34平方公尺(坐落207地號土地上之面積為2.7 4平方公尺、271地號土地上之面積為64.12平方公尺、272地 號土地上之面積為339.48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 含雨遮、棚架及圍牆等附屬建物,應屬主建物之ㄧ部分,下 稱系爭房屋),原為兩造之父即訴外人張國海所出資興建所 有,嗣張國海於民國95年5月4日死亡後,因張國海名下原有 土地32筆,房屋2筆,惟過世時僅剩土地20筆,其中12筆均 遭被告擅自出賣並花費殆盡,被告乃於95年6月9日具狀向鈞 院聲明拋棄繼承在案。而包含原告在內之其餘全體繼承人, 其後並於95年12月31日書立分割遺產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及 訴外人張素真張素春繼承取得公同共有系爭房屋。詎被告 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爰依民法 第828條、第821條及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 遷出,並將房屋清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二、對被告之抗辯略稱:
㈠按公同共有人之ㄧ得依民法第828條條準用第821條規定為全 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故本件原告係以系爭



房屋公同共有人身分請求被告應遷出系爭房屋並返還予全體 公同共有人,自屬合法。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不 適格之情事,顯屬有誤。
㈡系爭房屋為張國海所有,有臺中市稅務局豐原分局函覆之稅 籍資料可佐,又當時被告與父親張國海同住一起,如該屋確 為被告出資興建,被告當時為何不直接將稅籍資料登記為其 名義,而登記為張國海?另被告對臺中市豐原區戶政事務所 103年7月28日回函所附之「初編釘門牌登記申請書」及臺中 市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103年7月8日回函所附「新增建房屋 及使用情形申報書」均為被告自己填寫申請乙事並不否認, 而上開2份文書所載房屋所有人均為張國海,益證系爭房屋 為張國海所有,且於被告拋棄繼承後,始由原告及張素真張素春基於繼承關係辦理繼承為納稅義務人。
張國海過世後,被告先向各兄弟姐妹索取申報遺產稅之相關 資料,再將相關資料交予張素真之夫即訴外人鄭榮章委託代 書即訴外人邱延壽申辦遺產稅;上開資料中包含被告所開立 之支票2張(票號為NY0000000及NY0000000),及被告之子 即訴外人張永昇張言維之存摺。又張國海遺產稅申報資料 中,96年11月23日以「張欽炎」名義申報之申報書,並有被 告之印文,益證被告有參與張國海遺產稅之申報,亦知悉系 爭房屋已列為張國海遺產。
㈣被告雖提出證明書為證,但無法提出資金來源是由被告支付 ;又依被告自承蓋屋花費約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惟 被告當時收入約2、3萬元,扣除生活費用後,何來餘款蓋屋 ?至被告所稱投資股票賺錢云云,純屬空言,亦無可信。而 系爭房屋係張國海出資興建,被告僅係幫張國海雇工興建等 情,復有證人張素真張素春及張金好之證述可佐,故被告 辯稱:系爭房屋係由其出資興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㈤依豐原區戶政事務所函附之張國海印鑑證明申請書,顯示被 告曾經出面申請張國海之印鑑證明,而被告亦坦認曾向證人 張素春借款而指示張素春將款項匯入張國海帳戶內,足徵被 告有使用過張國海之帳戶,此核與證人張金好所證關於張國 海之錢都是由被告在處理等情相符。再被告於86年間曾遭法 院執行拍賣4筆土地,該4筆土地係於78年3月16日以買賣為 原因由被告登記取得,而鈞院執行處核定該4筆土地之拍買 底價為5000萬元,則78年間該4筆土地之市價至少亦有一半 即2500萬元價值,而被告當時實無能力購買該4筆土地,足 認該4筆土地應係由張國海出資購買,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 。
貳、被告抗辯略稱:




一、本件僅原告1人起訴,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其當事 人顯有不適格之情事。
二、系爭房屋係於78年間經張國海同意後,由被告雇用訴外人詹 吉昌、洪永隆張清德張清泉張央坤等5人建造完成, 費用約1、200萬元,均由被告支付完畢,而系爭房屋並未辦 理保存登記。又興建系爭房屋時,被告在姐姐公司處上班, 擔任臺中營業所貨運行運輸主任工作,月收入大約2、3萬元 ,但因被告有投資股票賺錢,施工材料皆由被告出資購買後 ,再交由工人施作,故系爭房屋所有權應屬被告原始取得。 至張國海另所有豐原市○○路00號房屋,已於88年間921大 地震倒塌後經判定全毀滅失。
三、房屋稅籍證明僅能佐證納稅義務人,且該房屋稅捐係由原告 及張素真張素春於93年8月間擅自登記為納稅義務人,自 難據此認系爭房屋屬其等繼承共同取得。又系爭房屋本屬被 告所有,被告就系爭房屋自無拋棄繼承問題,其僅對土地部 分拋棄繼承。
四、被告雖有請張素春匯款至張國海帳戶,但被告並無掌管張國 海金錢,且此與系爭房屋係由何人所蓋無涉。又被告曾因負 債而被查封、拍賣財產,惟此亦純屬私人債務,與系爭房屋 所有權歸屬無涉。另證人張素真張素春及張金好等人同為 繼承人,其等所證述系爭房屋係由張國海於76年間出資興建 乙節,均屬虛偽不實,特此聲明保留法律追訴權。五、再其等所書立分割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及張素真張素春共同 繼承系爭房屋乙事,因被告並未曾參與該協議,故該協議書 約定內容,與被告無關。至稅籍資料、初編訂門牌登記申請 書及新增建房屋及使用情形申報書等資料,雖將系爭房屋登 記為張國海名下,然此純係對張國海之尊重及安心,尚難據 此推論系爭房屋為張國海出資興建。此外,張國海名下土地 減少,係因都市計劃徵收為道路用地所致,故原告陳稱係因 被告擅自變賣花用云云,亦屬不實。
六、被告並未交付申報遺產稅資料及書立授權書予鄭榮章辦理遺 產申報,而鈞院函調之該申報遺產稅檢附之張永昇張言維 之台北銀行存摺及張國海之土地銀行存摺,係張素真等為保 留債權自行蒐集提供;又上開2紙支票,係因張國海行動不 便,無法領取土地出售款,概由被告代領,此有說明書交代 領款之流向,上開資料均非被告所提供。另張國海之遺產稅 申報,實均係由張素真委託代書辦理,惟申報遺產稅資料上 之印文皆非屬被告所有,再系爭房屋之稅籍證明資料亦非被 告申請,而係由張素真提出申請。綜上,本件原告之請求為 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且陳明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同共有人之ㄧ得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 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故本件原告係以 系爭房屋公同共有人身分請求被告應遷出系爭房屋並返還予 全體公同共有人,揆諸上開規定,自屬合法。被告抗辯: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云云,顯有誤解,不足 為憑,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未辦保存登記如附圖所示橘色部分、面積406.34平 方公尺之系爭房屋,目前係由被告占有管領使用,又系爭房 屋係於93年7月間辦理稅籍登記為張國海名義,嗣張國海於9 5年5月4日去世後,乃由原告與張素真張素春以繼承公同 共有辦理稅籍變更登記為渠等名下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地 方稅務局豐原分局103年6月16日中市○○○○○0000000000 號函及103年7月8日中市稅豐分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 系爭房屋稅籍資料、且經本院囑託臺中市豐原地政機關會同 兩造至現場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又主張系爭房屋係屬兩造之父親張國海出資興建所有, 嗣張國海去世,被告辦理拋棄繼承後,乃由其餘全體繼承人 協議分割遺產,約定由原告及張素真張素春繼承取得公同 共有系爭房屋,惟被告卻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故請求被告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等語,然此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辯解。則本件茲應審究者,厥為系爭 房屋是否為張國海出資興建所有,並由原告及張素真、張素 春繼承取得公同共有?抑或屬被告出資興建所有?及被告是 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原告必須先證明該遭無 權占有之物確屬其所有,始得為之。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 係屬其與張素真張素春繼承取得公同共有,被告卻無權占 有系爭房屋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辯解。 是原告就系爭房屋,係屬其等繼承取得公同共有之有利於己 事實,自應先負舉證之責。
㈡依被告聲請傳訊證人詹吉昌證稱:「大約在76年間(後提出 聲明書改稱78年間),被告請我施作系爭房屋的土木工程( 包含泥作、粘磁磚、板模等項目),材料是我幫被告叫,由 被告付款˙˙當初蓋房屋時,都是被告直接接洽,被告父親



只到現場看看,錢都是被告交付,材料商要錢,就直接向被 告請款。不知道被告錢從何而來」及證人張清泉證述:「系 爭房屋水電工程,被告從地基開始就叫我施作,材料都是被 告自己採買˙˙都是施作一個階段,被告就給我工資,都是 給現金,被告蓋房屋的錢那裡來我不知道」等語(均見本院 103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聲請傳訊證人張素真 證稱:「父親(指張國海)曾說系爭房屋是伊拿錢給被告所 蓋˙˙系爭房屋蓋好後,由被告家人與我父親居住」、證人 張素春證述:「系爭房屋回娘家曾經住過,父親與被告都是 住那裡˙˙曾聽父親說蓋系爭房屋錢都是由其所支出,交給 被告找工人來蓋」、證人張金好則證陳:「系爭房屋聽父親 說是由其出資所蓋,因父親有出賣山坡地,父親的錢都是被 告在處理」等詞(均見本院10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 依證人上開證述內容可知,系爭房屋係由張國海出資交由被 告雇請工人興建。
㈢又系爭房屋係於93年7月間辦理稅籍登記為張國海名義,已 如上述,另當初系爭房屋辦理「初編釘門牌登記申請書(申 請日期88年11月22日)」及「新增建房屋及使用情形申報書 (申報日期93年8月19日)」上所載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均為 張國海等情,並有臺中市豐原區戶政事務所103年7月28日中 市○○○○0000000000號函及上開103年7月8日中市稅豐分 字第00000000000號檢附之該申請書與申報書在卷可參,而 上開2份文件係由被告親自填載乙事,並為其所不爭執,則 衡情系爭房屋如確為被告出資興建所有,為何上開資料不逕 載明被告為稅籍名義人及所有人,俾免日後發生爭議?再張 國海過世後,係由張素真委託代書即訴外人邱延壽申辦張國 海遺產稅,並於遺產稅申報書上將系爭房屋列為張國海之遺 產之ㄧ,而上開資料中並包含被告為發票人之支票2張(票 號為NY0000000號及NY0000000號),及被告之子即張永昇張言維之台北銀行存摺、張國海之土地銀行存摺,亦有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03年7月29日中區國稅豐原營所字第 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前開資料可考;被告且將申辦前揭遺 產稅之相關資料交付予張素真之夫即鄭榮章後再轉交代書辦 理乙節,並經證人鄭榮章到庭證稱在卷(見本院103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衡諸上開銀行存摺及支票等資料,係屬 重要文件,如確非由被告提供辦理,實難輕易取得,故證人 鄭榮章之上開證述,應堪足採。此外,依被告自承搭蓋系爭 房屋屋花費約1、200萬元,而被告坦認其當時收入約2、3萬 元,扣除生活費用後,何來餘款建屋?至被告另所稱:當初 投資股票有賺錢云云,亦乏確切證明,亦難逕信。再被告所



稱:張國海所有豐原市○○路00號房屋,已於88年間921大 地震倒塌後經判定全毀滅失等情,固據其提出全倒證明書為 證,惟上情亦難據以推論系爭房屋即屬被告出資興建所有, 而得採為有利於其之佐證。基上所述,足認系爭房屋係由張 國海出資興建,被告其後亦有提供相關資料參與張國海遺產 稅申報,並知悉承認系爭房屋已列為張國海所有遺產無誤。 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屬張國海出資興建所有,且屬其遺產 乙節,應堪採信。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係由伊出資興建所有 云云,應不足取。
㈣另被告於張國海過世後,其乃於95年6月9日具狀向本院聲明 拋棄繼承在案,亦經調閱95年度繼字第1315號拋棄繼承卷宗 查核屬實,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而系爭房屋係屬張國海所有 遺產,已如前述,則被告所為前揭拋棄繼承之範圍,自包括 系爭房屋無誤,其所辯:其就系爭房屋並無拋棄繼承云云, 亦不足採。另包含原告在內之其餘全體繼承人,嗣於95年12 月31日書立分割遺產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及訴外人張素真張素春繼承取得公同共有系爭房屋,此有該協議書在卷可稽 ,是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屋已由其與張素真張素春繼承取得 公同共有乙事,堪認屬實。
㈤復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 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 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 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 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上開規定並為公同共有所準用,亦為 民法第821條第1項前段、第828條第2項所明定。又以無權占 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倘係以「非無權占有 」資為抗辯者,原告就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並不負舉證責 任。換言之,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 證證明;倘被告不能證明其占有權源,則自應認原告之請求 為有理由。查系爭房屋已由原告及其他繼承人繼承取得公同 共有,業如上述,而被告復未能舉證其占有系爭房屋有何正 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是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 對於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被告,自得本於所有權而為請求, 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 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房屋清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公同 共有人,即屬有據。
㈥再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
四、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金池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