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豐小字第49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歐昭廷
被 告 黃雅琴即林坑泉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黃華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林坑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林坑泉之遺產範圍內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 告應於林坑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132 元,及自民國94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 71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 違約金300元,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5個月為限」。 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於林坑泉之遺 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48132元,及自98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林坑泉前於民國92年2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定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清償應給付 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延滯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每個月300元繳納違約金,違約金計收最高以連續5期為 限。詎林坑泉於94年6月1日最後1次繳款後即未再依約繳款 ,經結算至94年6月1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48132元及約定 之上開利率利息。而林坑泉業於97年2月25日死亡,其法定 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由鈞院指定被告黃雅琴為遺產管理 人,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上開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略稱:對於原告之請求無意見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國民現金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相關帳務查詢單、歷史帳單及不動產登記謄 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 度繼字第873、874、875號等拋棄繼承及97年度財管字第71 號指定遺產管理人等卷宗查核屬實,是堪認原告之前開主張 為真實。另被告既經法院裁定選任為林坑泉之遺產管理人, 原告自得訴請被告基於遺產管理人之地位負清償責任。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於其管理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8132元,及自98年8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 訴訟費用額1000元,應由被告於林坑泉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金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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