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豐簡字第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勳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3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振勳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說明之外,餘皆引用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關於「刑法第31條第1項」之 記載應予刪除,並更正為「刑法第30條第1項」。(二)附錄所犯法條欄關於「刑法第31條」之記載應予刪除。二、核被告王振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 之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罪 ,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前因藏匿人犯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而於98年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因被告 同時有2種刑之加重、減輕情形,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知守法,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幫 助媒介成年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應 予非難,惟衡其犯罪之手段平和,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 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金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