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豐交簡字第1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益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6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益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自用小客 貨車」,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車」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吳益彬前於中華民國(下同)97年間因違背安全駕 駛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確 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雖經6年,其仍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再犯相同罪 名之本案,且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79.6mg/dl,換算呼氣酒 精濃度為1.39mg/l,顯見並無因法律制裁後而誠心悔過之意 ,量刑自不宜從輕。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102年6月11日公布、6月13日施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