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權狀等
虎尾簡易庭(民事),虎簡更字,103年度,2號
HUEV,103,虎簡更,2,201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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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 年度虎簡更字第2號
原   告 廖火旺
輔 助 人兼
訴訟代理人 廖慶順
輔 助 人 雲林縣政府社會處
法定代理人 蘇治芬
代 理 人 張瀛之
被   告 廖慶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
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所有權狀七紙及附表二所示存摺二本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 第15條之2 第1 項第3 款、第1113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惟因法無明文受輔助宣告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 能力人,且關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依民法第1113條 之1 第2 項規定,並未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1 項規定,是輔 助人並非受輔助宣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又輔助人同意受輔助 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 1 亦有明文規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以102 年度監 宣字第144 號、145 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同時選 定訴外人廖慶順雲林縣政府社會處為其共同輔助人,有本 院102 年度監宣字第144 號、145 號裁定、103 年度家聲抗 字第4 號裁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簡抗字第99號裁定在卷 可稽(參本院103 年度虎小字第9 號卷第34頁至第36頁、10 3 年度小上字第5 號卷第24頁至第26頁);而原告已委任廖 慶順為訴訟代理人,有委任狀在卷可考(參本院卷第17頁) ,且廖慶順雲林縣政府社會處當庭均同意原告進行本件訴 訟(參本院卷第10頁),而雲林縣政府社會處亦曾具狀表示 同意原告於本件訴訟所為之訴訟行為,有同意函文附卷可查



(參本院103 年度虎小字第9 號卷第50頁),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於本件所為之訴訟行為,洵屬合法,先予敘明。至被 告辯稱原告無提起本件訴訟之真意,係廖慶順主導云云,惟 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1 日、103 年4 月23日當庭詢問原 告,原告均以點頭表示確認要提起本件訴訟明確(參本院10 3 年度虎小字第9 號卷第15頁反面、第65頁),是被告此部 分之抗辯,尚無可採。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43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返還其所有 如附表一所示所有權狀7 紙、附表二所示存摺2 本及印章, 嗣於本院103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時,當庭以言詞表示不再 請求返還印章(參本院103 年度虎小字第9 號卷第66頁), 核屬聲明之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原告與被告為父子關係,原告為如附表一所示之 所有權狀、附表二所示存摺(下稱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 原告於102 年4 月26日因中風前往若瑟醫院急救,原將其所 有之系爭動產均委託訴外人即長子廖慶順保管,生病住院期 間,兒子為財產發生爭執,因廖慶順認為須待原告康復後再 就財產問題另做討論,遂先將系爭動產交付被告保管,嗣原 告病情趨穩,且意識清醒,欲取回原告所有之系爭動產,且 已向被告多次表示返還系爭動產,被告拒不返還,被告迄今 仍無權占有系爭動產,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動產返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緣原告生病住院,系爭動產原由廖慶順保管,因 兄弟間為財產發生爭執,廖慶順始將系爭動產交由被告保管 ,之後原告也同意由被告保管,兩造應已成立保管契約;且 原告因生病後身體狀況不佳,無法自行負擔保管責任,被告 始繼續協助原告保管前開物品;且被告願意將系爭動產交由 第三人保管;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非基於其本人真意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為父子關係,且如附表一所示所有權狀7 紙 、附表二所示存摺2 本均為原告所有,原先交付廖慶順保 管,現由被告占有系爭動產之事實,業據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封面影本、所有權狀影本、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103 年度虎小字第9 號



卷第17頁、第19頁至第25頁、第68頁至第74頁),自堪信 為真實。惟就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動產等語,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 被告是否基於正當合法權源占有系爭動產?茲分述如下: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復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 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 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對於被告無權占有 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 由,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附 表一所示之土地之所有權狀自屬其所有,原告復為如附表 二所示之銀行存款人,則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摺亦屬原告所 有,然系爭動產現為被告占有管領之情事,為兩造所不爭 執,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以:兩造間就系爭系爭動產訂有 保管契約(即民法上之寄託契約)等情為由辯稱合法占有 系爭動產,自應由被告就上情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⒉次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 管之契約。受寄人應自己保管寄託物。但經寄託人之同意 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保管。 民法第589 條第1 項、第592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寄託與 轉寄託係2 個各自獨立的法律關係,原寄託人與原受寄人 間之權利義務,以及原受寄人即轉寄託人與次受寄託人間 之權利義務,亦各自獨立,原寄託人與次受寄人間不發生 寄託上之權利義務。又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 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未定返還期限者,受寄人得隨時 返還寄託物。亦有民法第597 條、第598 條第1 項之明文 規定。
⒊查系爭動產為原告所有,並由原告交付廖慶順保管,之後 廖慶順又將系爭動產交付被告保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信屬真實。揆諸前開規定,基於寄託之專屬性,廖慶順 本無權將系爭動產轉交由被告保管,被告自不得以其與廖 慶順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對抗原告,對原告而言,被告即係 無權占有。雖被告辯稱原告有同意將系爭動產交由其保管 等語,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為真,是亦難認 有民法第592 條但書規定之適用。
⒋又縱因兩造確有達成寄託之合意,另成立一未定返還期限



之寄託關係,惟原告於本院103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時, 即再次表明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動產(參本院103 年度虎小 字第9 號卷第66頁),原告顯有終止寄託關係並請求被告 返還寄託物之意思表示,則兩造之寄託關係,應認已消滅 ,被告亦不具占有之正當權源。被告復未就占有系爭動產 具合法占有權源,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即為無權占有系 爭動產。
㈡、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將原告所有如 附表一所示所有權狀7 紙、附表二所示存摺2 本返還予原 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秀虹
附表一(所有權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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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權狀字號 │土地標示 │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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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057虎字第004852號 │虎尾鎮北溪厝段1339地號│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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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057虎字第004853號 │虎尾鎮北溪厝段1383地號│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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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088虎字第004140號 │虎尾鎮新屯段173地號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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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088虎字第004141號 │虎尾鎮新屯段174地號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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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094虎資字第016454號 │虎尾鎮大學段211地號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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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094虎資字第016922號 │虎尾鎮高北段379地號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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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094虎資字第017092號 │虎尾鎮高南段112地號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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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存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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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存款銀行 │帳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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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雲林縣虎尾鎮農會│0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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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彰化銀行虎尾分行│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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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