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虎尾簡易庭(民事),虎簡字,103年度,144號
HUEV,103,虎簡,144,201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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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虎簡字第144號
原   告 許加欣
被   告 林憲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羅裕翔為清償對原告之欠款,乃背書轉讓 如附表所示由被告於民國103 年3 月7 日簽發、票面金額新 臺幣(下同)250,000 元、票號KD0000000 號之支票一紙( 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詎原告屆期提示付款,竟因存款不 足為由而遭退票,迄今未受清償,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確為被告所簽發,惟是羅裕翔向被告借 票,兩造並不認識,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原應由羅裕翔負責 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羅裕翔將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一紙背書 轉讓予原告,惟原告於103 年3 月7 日提示付款未獲兌現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 紙為證(參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7275號卷宗第2 頁、本院 卷第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 詞置辯,惟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 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 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係經由前手羅裕翔背書轉讓而持有系爭支票, 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與被告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 依上開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被告自不得以其與羅裕翔間 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是以,被告以其簽發系爭支票之 目的僅係借票予羅裕翔,且應由羅裕翔負責清償系爭支票之 票款等語為辯,即屬無據。況被告亦自陳系爭支票係由其簽 發,則系爭支票既係被告所簽發,並由羅裕翔背書轉讓予原 告,依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被告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 責。
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分 別定有明文。準此,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依上開規定 ,應負票據責任,原告並得請求被告給付自付款提示日即10 3 年3 月7 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 票之票款250,000 元,及自103 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虎尾簡易庭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秀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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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3年度虎簡字第1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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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付 款 人│支 票 號 碼 │ 背 書 人 │ 提 示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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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3年3月7日 │新臺幣25萬元│華南商業銀│ KD0000000 │ 羅 裕 翔 │103年3月7日 │
│ │ │ │行西螺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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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