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虎簡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家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5818號、第6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家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周家華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本人之 金融機構存摺帳戶予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且詐 騙集團經常施用詐術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其指定之人頭帳戶 ,以掩飾其犯行,並藉此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 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竟仍基於縱發生此情 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3 年7 月14日下午某時,在雲林縣虎尾鎮平和里青 埔路口之統一便利超商,將其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虎尾分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 下同)8,000 元之代價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陳」 之成年人,並容任「小陳」所屬之詐騙集團以上開帳戶作為 詐騙時供受騙者匯款之用。該詐騙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以假冒被害人之朋友或親戚身分之方法,於附表所 列時間,以電話聯絡吳00、李00、楊00、張00,向 渠等詐稱需錢孔急請求借款,致吳00、李00、楊00、 張00均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之時間、地點, 將附表所列之款項分別匯入周家華上開帳戶。嗣吳00、李 崑銘、楊00、張00均查覺受騙,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二、證據:
㈠、被害人吳00(由告訴代理人王00代為陳述)、李00、 楊00、張00指訴遭詐騙過程之警察詢問筆錄及相關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
㈡、被害人吳00、李00、楊00、張00各自提出之匯款單 據影本6 紙。
㈢、被告上開帳戶存摺影本1 份(除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匯款外 ,另有其他不明款項匯入,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等款項亦 屬本案詐騙犯罪之內容)。
㈣、被告坦白承認上述事實之警察詢問筆錄及檢察事務官詢問筆
錄。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所申辦上開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後,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即以前 述詐騙方式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取財物,被告係對 於詐欺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詐 取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情 節較重之附表編號03號即被害人楊00部分(因詐騙集團係 假冒其親戚且被害金額較高)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上 開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因尚無證據顯示其為兒童或少年,依 罪證有疑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均係成年人。另 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 犯,係指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 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 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 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 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幫助1 人為幫 助,幫助2 人、3 人仍為幫助,其主文欄不應論以「幫助共 同」犯罪(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767 號 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幫助之詐騙集團成員相互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 ,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本案亦毋庸於主 文內諭知被告「幫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㈡、被告幫助上開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之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 頁),其可預 見所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極有可能遭人供作詐欺 取財之工具,仍執意為之,因此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 取財之目的,同時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檢警查獲之風 險,使之愈發肆無忌憚,所為已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 秩序甚鉅,且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損失金額共計29 萬元,實值非難,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惟並 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自陳:因為急需用錢,沒想 那麼多,才會犯下本案,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在自助 餐工作,月入約1 萬多元,配偶從事洗車工作,月入約2 萬
多元,共同育有2 名年幼子女等語(見偵字第5818號卷第 7 至9 頁、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 頁),及被告 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惠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害人遭詐騙之匯款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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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接獲詐騙電話│ 匯款時間 │ 匯款地點 │ 匯款金額 │
│ │ │時間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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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吳00│103年7月18日│103年7月18日│臺中法院郵局│8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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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李00│103年7月30日│103年7月30日│彰化縣秀水鄉│5萬元 │
│ │ │ │ │農會馬鳴分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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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 │楊00│103年7月31日│103年7月31日│彰化縣溪湖鎮│8萬元 │
│ │ │ │ │農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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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4 │張00│103年7月30日│103年7月30日│縣化縣彰化市│3萬元 │
│ │ │ │ │旭光路186號 ├─────┤
│ │ │ │ │之彰化第五信│2萬元 │
│ │ ├──────┼──────┤用合作社自動├─────┤
│ │ │103年7月31日│103年7月31日│櫃員機 │3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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