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虎交簡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合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合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合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駕駛人飲酒後,因受酒精作用之影 響,其辨識、反應、操控等能力均會降低,酒後駕車對於其 他用路人及駕駛人本身均甚為危險,且政府機關於大眾傳播 媒體已廣為宣導酒後不得開車之禁令,竟仍於飲酒後,猶駕 駛機車上路,顯然置其他用路人之法益於不顧,惟念被告所 駕駛者為輕型機車,危險性較低,為警測得之酒精濃度僅每 公升0.29毫克,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未肇事,及其於警詢自 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從事搬運工、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美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75號
被 告 鄭合成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莿桐鄉○○村○○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合成自民國103年3月11日13時10分許起至同日13時30分許 止,在雲林縣西螺鎮之新果菜市場飲用高粱酒若干後,隨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回其位 於雲林縣莿桐鄉○○村○○0號住處。嗣於同日13時35分許 ,行駛至雲林縣西螺鎮臺一線公路與市場南路口時,因行車 搖擺不定為警攔查,員警發現其全身酒味,即於同日13時59 分許,當場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 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合成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證。被告之犯嫌,已足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彥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東元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