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虎交簡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義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2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義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余義章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 度虎交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10月8 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於103 年10月28日傍晚某時許,在雲林縣西螺公館里某友人 住處飲用鹿茸酒若干後,竟不顧飲酒後注意力及操控力會因 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晚上7 時45分不久前之某時許,自上 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返家,而行駛於 道路。嗣於同日晚上7 時45分許,余義章騎乘上開機車行經 西螺鎮公館里雲156 公路與雲71公路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 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63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義章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案( 警卷第3 至5 頁;偵卷第19、20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 螺分局吳厝所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第KAM033168 號、第KAM033169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警卷第7 、8 、12頁)附 卷足憑。又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 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 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 ,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 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此有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 之修法理由可資參照,確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即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是認被告當
時已達該條項所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情狀。從而,被告上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酒後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且 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有意以重 罰嚇阻酒駕歪風,而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判刑確定,更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 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 竟仍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為本案酒後 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之犯行,法治觀念薄弱,殊非可取;衡 以其為警攔查所測得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對 於道路交通安全產生一定危害,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並念及 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目前無業,僅為 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經濟狀況(警卷第2 頁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國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