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虎交簡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英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5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英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英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 字第5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6 月 17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3 年9 月10日晚 上10至11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若干後 ,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會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 降低,仍於同年9 月11日凌晨0 時20分不久前之某時許,自 上開飲酒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返家而行 駛與道路。嗣王英峰於103 年9 月11日凌晨0 時20分許,因 受酒精作用之影響,注意及操控力降低,駕駛上開自用小客 車沿雲74公路由東南往西往方向行駛,行經雲與145 公路交 岔路口時,不慎與沿145 公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黃玠璋所 駕駛亦行經該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未致黃玠璋及車內乘客死傷),王英峰於發生交通事故後 ,並未停車,繼續行駛後,又不慎於同日凌晨0 時30分許, 在雲145 公路清雲宮候車亭產業道路附近自撞橋墩後始停下 ,而為警查獲,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英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案( 警卷第3 至5 頁、第7 頁;偵卷第23、24頁),核與證人黃 玠璋於警詢指述發生交通事故之情節相符(警卷第8 頁),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埒內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雲林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第KAN071403 號、第KAN071404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 0 號)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 份及現場蒐證照片14 張(警卷第9 頁、第11至22頁、第25頁)附卷足憑。又按不 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修正原條文第1 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 生,此有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之修法理由可資 參照,確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 度。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 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是認被告當時已達該條項所規 定之不能安全駕駛情狀。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 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前有竊盜、施用毒品等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酒後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 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亦迭經修正加 重,立法者顯然有意以重罰嚇阻酒駕歪風,被告為具有一般 智識能力之人,理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 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 竟仍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為本案酒後 駕車行駛於道路之犯行,法治觀念薄弱,殊非可取;衡以其 因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為警循線查獲所測得吐氣之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一定危害;惟 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雖發生上開交通 事故,所為幸未造成他人傷亡,暨其職業工,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警卷第1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國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