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虎尾簡易庭(刑事),虎交簡字,103年度,234號
HUEM,103,虎交簡,234,20141128,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虎交簡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坤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1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坤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坤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之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酒後不開(騎)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酒 後肇事導致家庭破碎或無辜生命逝去之新聞屢見不鮮,而刑 法關於酒醉駕車之處罰條文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希望 以重罰來減少酒駕歪風,被告於飲酒後,仍騎乘機車上路, 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復因之發生車 禍肇事(他用路人並未受傷),足認其確實因服用酒類後, 導致注意力無法集中、反應及操控能力降低,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惟本院念及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 件為酒駕初犯,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衡酌被 告本件酒測值不高,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危險性較諸一般 四輪交通工具較低,本件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反係被告自身 因發生車禍受有胸壁挫傷、左肩挫傷、右臀擦傷等傷害,信 其已受有部分教訓,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僅國小畢業,智 識程度不高,無業,無能力支付當初檢察官命其繳交新臺幣 1 萬7,000 元緩起訴處分金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復考量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能坦承犯行,應有悔意,相信被告 經此刑之宣告,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 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法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體認酒駕之危害,銘記教訓,本院認 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命被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應適用之法律: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淳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