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虎交簡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炎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 年度偵字第6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炎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炎輝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 國102 年4 月1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先於103 年9 月28日凌晨3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 ,行經雲林縣虎尾鎮○○里○○○段000 ○000 地號之工地 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王敬皓所有之鷹架 3 塊(價值共計約新臺幣2,000 元),得手後,置於機車腳 踏墊載運離去。嗣於同日上午8 、9 時許,林炎輝在其位於 雲林縣虎尾鎮○○里○○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1 瓶後,竟 不顧飲酒後,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 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且載運前揭鷹架3 塊,自上開飲酒 處所出發,欲前往資源回收廠變賣而行駛於道路,迄於同日 上午10時45分許,行經雲林縣虎尾鎮文科路與清雲路口時, 因形跡可疑而為員警攔檢盤查,發現其全身充滿酒氣,對其 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MG /L)。林炎輝即於職司追查犯罪之公務員尚未查知其涉犯上 開竊盜罪行前,主動向當日處理之員警自首前揭竊盜犯罪事 實而願意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炎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敬皓指述綦詳,復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 分局埒內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雲林縣警察局埒內派出所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及現場照片6 張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 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
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 ,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 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 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 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本件查獲被告竊盜犯行之始末,乃係警員巡邏時見被告騎乘 前揭機車時形跡可疑而予以攔查,惟當時告訴人王敬皓尚未 報案其所有之鷹架3 塊遭竊,亦無至警局製作筆錄,警員自 無從知悉告訴人王敬皓之上開鷹架有遭竊之情事,且單從該 鷹架外觀,亦無從判斷此非被告所有,然被告經警詢問騎乘 機車載鷹架3 塊要作何事時,即主動自承上開鷹架為其所竊 取,有前揭被告、告訴人王敬皓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顯見 警察於103 年9 月28日逮捕被告前,員警當時對於被告所為 竊盜犯行並不知悉,尚無何確切之根據可對被告產生本件竊 盜犯罪之合理懷疑,至多只有單純主觀上懷疑或推測,而被 告於職司追查犯罪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竊盜犯行前,即 主動坦承前揭竊盜之犯罪情節,業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其於服刑出監 後不思悔過遷善,仍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王敬皓所 有之鷹架3 塊(價值共計新臺幣2,000 元),對他人財產管 領造成侵害,復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操控能力有 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 均較平常狀況薄弱,對利用道路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 ,故酒後開(騎)車已為政府嚴加查緝之行為,詎被告仍於 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且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87毫克(MG/L),酒精濃度不低,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及財產安全潛在之危害程度不輕,所為自有不該,惟被告 前未曾有酒駕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被告此次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應屬一時輕忽,而被告 犯後未矯飾犯行,且未造成用路人傷亡、徒增憾事,衡以被 告所騎乘之交通工具為普通輕型機車,行經路段為雲林縣虎
尾鎮文科路與清雲路口,核屬交通道路,行經時間為車流量 不低之上午時段,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現無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 濟狀況欄】),暨前開遭竊物品業經告訴人王敬皓領回,告 訴人所受損害不至擴大等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320 條第1 項、第 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雲林 縣虎尾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