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103年度,27號
HLEV,103,花簡,27,201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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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花簡字第27號
原   告 林希典 Mari Watan
      林義裕即林賢臣
      邱梅秋 Emi Teykung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
被   告 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裕翔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092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法人至清算終 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24條、第 25條及民法第40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解散後,尚 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 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 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最高法院81年 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 完結,不過為備案性質,不因法院准予備案遽認其法人格當 然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 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雖已解散,且於民國101年3 月7日向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報清算人,並於101 年12月18日 聲報清算完結,桃園地院亦於102年1月25日准予備查,此有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地院調 取該院101年度司司字第211、337 號卷查核無誤。然本件之 強制執行債權人仍為被告,故被告在此部分之範圍內,尚未 清算完結,且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仍然存續,而桃園地院 雖對其清算完結准予備查,然此僅備案性質,並不影響被告 在此部分範圍內之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從而,被告於本 件訴訟具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 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執行 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 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8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業已選派胡裕翔為清算人,是依前揭規定,應以胡裕 翔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並代表被告公司為訴訟行為,並予 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邱梅秋於民國89 年7月10日向被告購買 汽車一部(下稱系爭汽車),並與原告林希典林裕義共同 簽發到期日為90年1月21日、金額新臺幣(下同)613,000元 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收執以擔保買賣價金 之履行。其後原告依約給付頭期款10萬元並分期按月給付14 ,500元予被告(已付14個月,共203,000 元),是原告合計 已給付買賣價金303,000 元。嗣因邱梅秋無力繼續繳納分期 款項,被告遂取回系爭汽車以抵償買賣價金,被告並向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90年票字第11615 號),復持 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分別以90年度執字第4742號 及94年度執字第1419號事件執行後換發債權憑證在案。再被 告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974號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中 ,經與原告協商後,具狀撤回該次強制執行程序,足認原告 已全數清償完畢,且被告取得本件原始執行名義為90年間, 其後於94年間始再次聲請強制執行,於99 年2月間復為聲請 ,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定3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被告 自不得對原告聲請本次強制執行(100年度司執字第20928號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 ,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 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 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 件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89年7月10 日,有系爭本票影本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6頁、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0928 號卷第12 頁)。是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其請求權時效期間為 自發票日起算3年即至92年7月10日止,其間如未有中斷事由 發生,系爭本票債權即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㈡經查,被告前於90年10月2 日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90年度執字第474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受理在案,並於92年10月27日因全未受償發給債權憑證結 案,被告復於94年2月23日持前開90年度執字第4742 號債權 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復於95年3月22日因全未受償發給94 年 度執字第1419號債權憑證結案,被告遲於99年2月26 日始再 持前開94年度執字第1419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院 (99年度司執字第2974號),並於99年5月14 日具狀撤回該 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有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前開 債權憑證附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執行事件卷宗 核閱無誤。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1項規定視 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 債權請求權已因3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乙節,即為可採。被告 雖於100年12月5 日對原告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本院100年度 司執字第20928號),惟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於98年3月22 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則原告據此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即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主張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系爭本票債權既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而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且系爭執 行程序尚未終結,並據此訴請撤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09 2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法院書記官 劉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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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