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花簡字第259號
原 告 吳東枝
被 告 石碧蓮
訴訟代理人 曾建華
被 告 賴一男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花簡字第25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7日在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林鈺明
通 譯 王筑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貳仟肆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捌萬貳仟肆佰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原告原以其對被告有下列金錢債權,而聲請本院 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3701號裁定准許後 ,被告聲明異議,原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賴一男、被告石碧蓮於花蓮縣吉安鄉慶豐村慶南二街與 慶豐十一街口發生交通事故,並撞擊原告住宅及停於住宅前 之自小貨車,致住宅與車輛嚴重損壞。嗣原告與被告人等於 民國103年4月24日在花蓮市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惟調解不 成,且被告等不與原告續行聯絡協調,故原告 103年6月9日 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人等與原告聯繫理賠事宜,惟事發 至今,被告人等仍未與原告和解並賠償損失,顯見被告人等 並無賠償之意願,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賠 償原告之損失等語。
(二)請求項目:住宅門前磁磚修復新臺幣(下同 )3,000元、自 小貨車帆布修復安裝4,500元、自小貨車維修費144,855元。
(三)並聲明:被告賴一男、石碧蓮應連帶給付原告 152,355元。(四)提出自小貨車帆布修復發票、住宅磁磚修復估價單、自小貨 車修復估價單、郵局存證信函、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通 知單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賴一男則以:被告賴一男希望以合理金額賠償原告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石碧蓮則以:原告請求金額不合理。房屋修復之部分金 額合理,惟含車輛的部分願意賠償63,000元。另就修車修復 部分,零件之部分希望計算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與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共同侵權行為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並有花蓮縣 警察局吉安分局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卷可查,堪予認定。(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 18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原告因被告過失之共同侵權行為而致住宅磁磚而發生修復費 用3,000元、自小貨車帆布修復安裝需花費4,500元,有估價 單可憑,堪認合理,應屬可採。原告所有自小貨車,車齡已 近20年,其更換零件部分應予以折舊始屬合法,該部分之金 額為 84,955元,其更換前之殘值依會計制度計算應為8,406 元,本院審酌其實際車況認為上開計算方式對原告過苛,乃 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予以酌量提高為15,000元 ,故加上工資部分59,900元,其損害金額應為74,900元。(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82,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 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 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鈺明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法院書記官 林鈺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