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103年度,245號
HLEV,103,花簡,245,201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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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花簡字第245號
原   告 劉珠華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維廷律師
被   告 義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國
      張育宏
      沈雪香
      鄭桂芬
      黃和平
      葉秀月
      游昶
      洪淵源
      林安男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花蓮縣花蓮市○○段000 地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1000分之20)及坐落其上之花蓮縣花蓮市○○段000 ○號建物(設定權利範圍全部),登記日期民國73年6月28 日、權利人義統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比例全部、擔保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352,500元、存續期間自73年6月22日至88年6月21日、設定義務人林鴻地、權利標的所有權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法人至清算終 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24條、第 25條及民法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公司解散後,尚 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 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 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最高法院81年 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 ,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 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 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有關 第85條無限公司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此 觀諸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334條規定自明 。查本件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人目前仍登記為被告,雖



被告業經經濟部於民國78年5 月11日以經(78)商字第122599 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惟迄仍未向管轄法院聲報清算人等 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事項卡、經濟部103年6月5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9月19日北院木民科辛字第00 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故被告尚在清算中,權利能力及當 事人能力仍然存續,是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全體董事代表 被告,先予敘明。
二、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83年10月15日許向訴外人林鴻地購買花蓮 縣花蓮市(下同)○○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段0 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由於不諳法令未察系爭房地 上存有抵押權之負擔,經給付價金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受 領後即未再就系爭房地為任何處置。至103年5月初,因有買 家表示欲購買系爭房地,經調取系爭房地地籍資料後始知其 原所有人林鴻地因與被告有財務往來,被告要求抵押不動產 ,原告爰於73年6月28 日將名下系爭房地設定權利人即被告 、債權額比例全部、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52,500 元、存續期間自73年6月22日至88年6月21日、債務人及設定 義務人林鴻地、權利標的所有權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迄今抵押權存續期間已屆至,雙方早無債務之糾紛,抵 押債權已不存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其法定代理人洪淵源沈雪香僅於103 年10月20日民事陳 報狀略以:被告是其早年曾投資過之公司,但並未參與該公 司之經營及決策,除憶起該公司似乎在多年前已不存在外, 對經營等各項事宜,則全然不知等語,除此以外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僅於民事陳報狀說明如上。而原 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之建物、土地登記謄本 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 消滅。又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 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 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309 條、第881之1條分 別定有明文。換言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從屬於債權而存在



。查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既已屆至,兩造間無債務糾紛,抵 押債權亦不存在,而被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仍有何實際擔 保債權之存在,是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抵押權亦已消滅,則 原告訴請被告塗銷如主文第1 項所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該判決內容 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說明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法院書記官 戴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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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義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