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花小字第164號
原 告 何瓊華
兼訴訟代理人 馮至正
被 告 李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3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何瓊華新臺幣壹萬零捌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10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2 年12月15日上午10時5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海岸路由北向南行駛 ,行經花蓮縣花蓮市海岸路176 巷路口時,未先注意後方有 無車輛,竟直接倒車撞及後方同向由原告馮志正駕駛、原告 何瓊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於員警到場後雖口頭承諾會 負責回復原狀,但因適逢假日無法協調熟識之民間修車廠, 遂要求原告馮志正於花蓮停等一日,原告馮志正於翌日依約 至被告指定之修車廠時,該修車廠告知修理至少需3 個工作 天以上之時間,原告馮志正因工作之故,無法久留花蓮,而 電聯被告要求協調處理時,被告卻以有事為由拒不出面,後 由修車廠人員聯絡承保被告車輛之保險公司與被告後,轉告 原告馮志正後續由保險公司處理,俟原告馮志正返回新竹後 ,聯絡該保險公司新竹辦事處,新竹辦事處僅告知得於車廠 維修估價時出面會勘,賠償事宜仍須由花蓮辦事處辦理,然 原告馮志正幾次去電,花蓮辦事處承辦人員皆以理賠流程尚 在進行中為由而無法處理維修事項,原告馮志正因上下班交 通不便,遂於事故發生後1 個月送廠維修。系爭車輛損害既 肇因於被告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被告自應賠償所生之損 害,就系爭車輛受損部分,原告何瓊華計支出工資新台幣( 下同)9,942元、零件8,814元,又維修期間原告馮志正因不 能使用系爭車輛而支出代步車費7,200 元。爰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8,0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初發生車禍時,系爭車輛沒有很嚴重的損害, 伊有說受損部分會負責修理,但原告馮志正說不要,要回新
竹原廠換新的,伊也同意,就請保險公司處理。車禍發生時 ,系爭車輛只是後面板子翹起來,但原告兩人請求賠償之金 額,伊覺得不合理。又因為伊車體較高,所以車禍發生時看 不到系爭車輛。又原告馮志正沒有保持距離,且伊要撞上時 ,原告馮志正也應該按喇叭提醒,結果也沒有,所以原告馮 志正也有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倒車時,應依下 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 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 有明定。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12月15日上午10時5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海岸路由北向南行駛 ,行經花蓮縣花蓮市海岸路176 巷路口時,未注意後方有無 車輛,直接倒車撞及後方同向由原告馮志正駕駛、原告何瓊 華所有之系爭車輛等情,業據原告兩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電 子發票證明聯、桃苗汽車服務明細表、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南新竹廠估價單、車損照片、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黏貼紀錄表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花蓮縣警察局吉 安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確認屬實。又本件車禍發生時,日 間有自然光線、視線良好、路面無障礙物等情,亦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憑(參本院卷第31頁),是依車禍發 生時之情況,並無任何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雖抗辯其 車體較高,看不見後方車輛云云,惟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現場照片,兩車雖本均為 停等狀態,然被告突倒車始撞擊系爭車輛,而被告於倒車時 本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其突倒車而撞擊系爭車輛,即 難謂無過失,縱被告辯稱其因車體太高而未見後方車輛云云 屬實,然其應更加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以避免肇事,從而,其此部分之答辯,難認可採。由上可 知,被告倒車時違反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 行人之規定,造成本件車禍,過失不法毀損原告何瓊華所有 之系爭車輛,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有關被告另辯稱原告馮至正有未保持安全距離與按喇叭警示 前車之與有過失云云,惟按與有過失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 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3項定有
明文。準此,除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外,被害 人僅就自己之行為負與有過失責任。可知,縱被告辯稱原告 馮至正與有過失云云屬實,然原告馮至正僅為系爭車輛之借 用人,並非原告何瓊華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3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無命原告 何瓊華就原告馮至正之行為負與有過失責任之理。況且,車 禍發生時,兩車原為靜止停等狀態,所預留之間隔本較行駛 中之車輛為小,又被告於停等狀態突然倒車,按諸常情,一 般人未必能及時反應並鳴按喇叭以警示前方,故難認原告馮 至正就事故之發生有何與有過失。從而,被告抗辯原告馮至 正與有過失乙節,亦難憑採。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法文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損害賠償之目 的係填補被害人之損害,回復損害發生時之狀態,若被害人 受毀損之物係舊品,實無命加害人賠償新品之理,否則將違 反損害填補之原則,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8號、80年度臺上字第2476號 判決意旨參照)。復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臺(86)財字第 52053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 31日臺(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 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又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 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本件被告對系爭車輛發生車 禍而毀損具有過失,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何瓊華所受損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被告因過失不法致系爭車輛 受有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89年5 月 ,有行車執照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 頁、第42頁),距本件事故發生時,其車齡顯逾耐用年限, 故其材料折舊應按新品價格10分之1 計付為適宜。而原告何 瓊華支付之修理費用(見本院卷第7至8頁、第10至14頁), 其中零件換新部分為8,814 元,依上開各規定之比例計算折 舊額後,折舊後價值為881元(8,814×10%=881.4,角不計 入),加上工資9,942 元,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共
計10,823元(計算式:881+9,942=10,823)。(四)按侵權行為客體原則上為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 倘為經濟利益之減損,自難謂係權利(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 字第2453號民事裁判參照),衡諸其目的,乃為避免損害賠 償責任之無限擴張,換言之,倘若無如上之限制,則所有與 權利受害人間有契約關係之人,均得向權利加害人請求損害 賠償,恐將造成損害賠償制度之失控。原告馮至正雖主張系 爭車輛維修期間,其因不能使用車輛而支出代步車費 7,200 元乙節,惟原告馮至正得使用系爭車輛,乃基於其與原告何 瓊華間使用借貸關係所生之利益,此為契約之經濟利益,並 非權利,則被告過失不法行為雖侵害原告何瓊華之所有權, 然不得謂侵害原告馮至正之權利。又原告馮至正未舉證證明 被告有何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抑或有何違反保護原告 馮至正上開經濟利益之行為,亦難認被告須依其他例外規定 就該經濟利益之減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 馮至正請求被告賠償代步費用7,200 元乙節,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何瓊華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0,8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3 年6月7日(參本院卷第51頁送達證書)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馮至正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代步費用7,20 0 元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
五、據上論結,原告何瓊華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原 告馮至正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庭毓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法院書記官 王馨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