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輔宣字第26號
聲 請 人 陳佳妤
應受輔助宣 李慢萌
告之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四十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乙○○(女,民國四十一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甲○○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應受輔助宣告人甲○○之配 偶,甲○○因罹患左腦栓塞併感覺性失語症等疾病,致其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之情。提出戶籍謄本、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依家事事 件法第177條等規定聲請准對甲○○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 請人為其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 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 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 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 項、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高雄醫學大 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等 件為證;並本院於鑑定人即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醫師陳 瑋挺前訊問應受輔助宣告人甲○○,見其行動無礙,能正確 回答姓名及指認在旁之配偶,知道母親李吳秀梅已過世;但 反應結巴,不知子女年齡、目前住居所,能陳述先前擔任守 衛工作,然忘記緊急報警電話號碼等情(見本院103年9月19 日鑑定筆錄)。復經鑑定人陳瑋挺醫師鑑定認為:受鑑定人 因罹患腦中風合併失智症等,目前心理評估屬中度失智狀態
,反應對答較不切題,整體的生活功能及自我照顧能力退化 ,思考聯結鬆散、貧乏,自言自語,顯示其功能仍受到精神 症狀影響,而認甲○○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但尚未達到喪失之程度等語,有國軍高雄總醫院 左營分院103年11月4日雄左民診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司 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稽。本院審酌上情,是認甲○○因 前揭疾病,致其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 顯有不足,爰依上開規定宣告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四、次查,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甲○○之配偶,有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情誼至親關係密切,聲請人長期實際照料受輔助宣 告人甲○○,並有意願擔任其輔助人,復無不適任之情事; 另受輔助宣告人甲○○之全體子女李○○、李○○亦均同意 由聲請人任之,有同意書附卷為佐,故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 輔助人,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受輔助 宣告人甲○○之輔助人。
五、另「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為消費 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為訴訟行為。為 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為不動產、船舶、航 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 或借貸。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 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院為輔助宣告時 ,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上述 事件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 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祝君